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某,男,汉族,生于1980年11月12日,小学文化,居民。1998年12月21日因盗窃被商洛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又六个月。2013年5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丹凤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
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秀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俊霞
书记员:杨玉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