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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丹刑初字第000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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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陕西省丹凤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女,生于1964年9月28日,汉族,居民,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叶某某,男,生于1978年11月4日,汉族,农民。2012年7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日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丹凤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丹凤县商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字(20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志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及其妻武某某因同住该楼四楼的朱某某在其门前楼道堆放杂物双方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在此期间,叶某某用脚在朱某某的腰部猛踢,致使朱某某L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L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陕西省丹凤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受纵向力及钝器致伤物作用后L1椎体压缩性骨折、L1椎体横突骨折,属轻伤。朱某某的伤残等级被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在丹凤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2634.76元,在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9天,花医疗费36831.34元,在商洛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花费500元,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已经确定的损失为:医疗费39966.1元、误工费10450元、护理费7450元、营养费2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70元、交通费144元、鉴定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72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12.4元,共计144952.5元。庭审过程中,诉辩双方对被告人已经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5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同时被告人叶某某表示放弃对被害人的医药费中与外伤无关的部分申请鉴定的权利。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石某某、武某某、阮某某等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且构成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叶某某在侦查阶段即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上述物质损失应由被告人叶某某予以赔偿。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二、由被告人叶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144952.5元,除已给付的500元外,剩余144452.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贾无琦审判员:刘俊霞人民陪审员:周景富

书记员:蔡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