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丹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3日,初中文化,辽宁省大连市人,居民。2013年7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丹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以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丹凤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0月25日被丹凤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当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23日,初中文化,辽宁省大连市人,大货车司机。2013年10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丹凤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丹凤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十万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隋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俊霞
书记员:蔡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