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正刚,男,生于1986年1月5日,身份证号码500227198601052419,汉族,重庆市璧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县。2011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10日因故意伤害被璧山县公安局抓获,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璧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3日被璧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璧山县看守所。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璧检刑诉[2013]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正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璧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雄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正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张正刚同钱某某、周某等人在璧山县24队加油站对面巷子一炒菜馆吃饭。当日22时许,被告人张正刚听见周某与他人在电话里争吵。张正刚来到璧山县电视塔公园后门斜对面半日闲茶楼,见周某等人和王某某、廖某等人在茶楼门口争吵,张正刚走上去直接朝王某某打去,随后双方发生了抓扯。抓扯过程中,被告人张正刚到半日闲茶楼附近的三三烧烤店拿起一把菜刀追砍被害人廖某,将廖某右手臂、背部砍伤,致使廖某失血性休克、右上肢开放性骨折、桡神经、尺神经、尺动静脉断裂。经重庆市璧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廖某右上肢多处砍伤致急性失血性休克属重伤。2013年6月10日,被告人张正刚到重庆市璧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抓获经过、诊断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向某某、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正刚的供述;重庆市璧山县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正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正刚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正刚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其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正刚具有自首、系累犯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正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莫婷婷人民陪审员:林静人民陪审员:王萍
书记员:徐正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