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尧,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6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乐杰鸿、王青保,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3)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尧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尧及其辩护人乐杰鸿、王青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等,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陈尧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南三环文德路南500米“新兴物流园”内,因挪车问题与被害人刘××发生纠纷继而厮打,陈尧持拳头击打刘××嘴部和右脸,致其嘴部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颌唇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3年6月17日17时许,民警在现场将陈尧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陈尧亲属赔偿被害人刘××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刘××对陈尧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陈尧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2、被害人刘××的陈述,证明其与被告人发生纠纷并对被打伤的时间、地点及事情经过等。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3、证人徐××的证言,证明其在现场看到陈尧与刘××发生纠纷并厮打的经过等。4、证人朱××的证言,系被害人刘××的妻子,证明其丈夫刘××与陈尧发生纠纷及被陈尧打伤等事情经过。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徐××对被害人予以辨认。6、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颌唇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7、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8、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陈尧亲属赔偿被害人刘××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刘××对陈尧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量刑。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3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人民陪审员:谷玉仁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代)书记员:张娜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