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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马沈周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沈中刑一初字第1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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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乙,女,196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祝某甲妹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周某某,男,1966年1月9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害致重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张某甲,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3日被害致轻伤。被告人马沈周,男,1970年12月14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回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伤害他人于1991年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强奸罪、脱逃罪于199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关宏静,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沈周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祝某乙、周某某,被告人马沈周及其指定辩护人关宏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马沈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马沈周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在本案起因上,被害人张某甲、祝某甲、周某某均存在过错,可以对被告人马沈周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马沈周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街二井社区某饭店内与他人一同吃饭时,因邻桌客人张某甲(被害人,男,时年45岁)嫌其说话声音较大而与之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厮打,马沈周持酒瓶将张某甲头面部多处打伤。经鉴定,张某甲左面部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头皮挫裂伤、左眼部挫伤、外伤后鼻出血、左肩部挫伤、左腰部挫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查明,由于被告人马沈周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469.1元、鉴定费725元,共计人民币6194.1元。上述事实,有如下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应予确认:1、证人全某某、王某某在案发时与张某同桌吃饭,二者证实2012年11月13日19时许,在沈北新区清水台街二井社区某饭店内,因张某甲认为马沈周说话声音大,二者发生口角,后马沈周将张某甲打伤。2、证人张某乙、董某某、张某丙、张某丁、赵某、张某戊均于案发当晚与被告人马沈周在饭店内同桌吃饭,六人的证言均证实,2012年11月13日19时许,马沈周在沈北新区清水街二井社区某店吃饭时,张某甲因马沈周吃饭时声音大而与马发生争吵,后被人劝开。后马沈周与其同桌吃饭的赵某发生口角,马用酒瓶将赵某打伤。证人张某乙的证言除能证实上述内容外,还证实马沈周与赵某发生冲突后,马到饭店外时,有五六个二十岁左右的小伙子在围观,其中一人认识马沈周,并称呼马为叔叔。3、证人张某己、郭某、韩某某在案发时与被告人马沈周一同进入饭店,三人的证言均证实,2012年11月13日19时许,在沈北新区清水街二井社区某饭店内,马沈周将张某甲打伤。4、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2年11月13日19时许,我和全某某、王某某在沈北新区清水街二井社区某饭店吃饭。吃饭的时候坐在邻桌的五六个人说话声音比较大,于是我就告诉他们小点声,邻桌的马沈周就不乐意了,我们就吵了起来。全某某和王某某怕我和马沈周打起来,就拉着我。他们桌的人也拉着马沈周。不知道怎么回事,邻桌的五六个人自己打起来了。这时候我们三个人没动地方,邻桌的五六个人就打到外面去了。不一会,马沈周带来四个二十多岁的小伙子进到饭店,马沈周右手拿着啤酒瓶子,左手指着我,对四个小伙子说“打中间那小子,就是他。”接着马沈周用啤酒瓶子打在我头上,当时啤酒瓶就碎了,头部左侧被打破出血了,进来的那四个人就都奔着我来了,有的拿凳子,有的拿啤酒瓶子,一起打我,都打在我身体上,当时我用胳膊护着头,我被打倒在地后,他们就用脚往我身上踹,打了一会他们就不打了,之后我就报警了。我脑袋左上方破了,是马沈周用啤酒瓶打的,左侧面部耳朵也破了。辨认笔录证实,经公安机关组织,被害人张某甲对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本案被告人马沈周系将其打伤的行为人。5、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甲左面部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头皮挫裂伤、左眼部挫伤、外伤后鼻出血、左肩部挫伤、左腰部挫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6、被告人马沈周供述:2012年11月13日晚上7点多钟,我和董某某,还有几个我不认识的人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街二井社区一饭店吃饭,我喝酒时声音挺大,坐在邻桌的张某甲嫌我说话声音大就告诉我小点声,我跟他就吵吵几句,然后被一起喝酒的人拽住了。之后我就和朋友继续喝酒,张某甲还嫌我声大,我就要打他,又被朋友拽住了并把我推到饭店外。在外面我看到郭某了,跟他说我被欺负了。然后我就领着郭某等几个男孩进入饭店,并指着张某甲对郭某说“就是他!”接着我就用啤酒瓶子打张某甲头顶部一下,碎瓶子划到张某甲的左脸上,当时张某甲的头和脸就出血了。郭某看我把张某甲打出血了就往外推我,我又朝张某甲扔过去一个啤酒瓶子,但没打到他,然后郭某就将我推出饭店了。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交的医疗费、鉴定费票据能证实其因本案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二)2013年4月18日1时许,被告人马沈周和徐某某(绰号:老掰子)饭后回家,途径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街二井社区一楼头时,与祝某甲(被害人,男,殁年50岁)、周某某(被害人,男,时年47岁)、王某某三人相遇。王某某因与徐某某相识,遂用手电筒晃了一下徐某某,并称呼其绰号,引起马沈周的不满,双方发生口角。马沈周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刺中周某某腹部、左前臂各一刀,刺中祝某甲腹部一刀。王某某见状遂拨打“110”报警,公安人员接警后来到案发现场将马沈周抓获。后经鉴定,周某某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祝某甲腹部受锐器创后,并发严重感染导致弥漫性腹膜炎症等终因感染中毒性休克,于2013年5月11日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另查明,由于被告人马沈周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1566.6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6366.5元。上述事实,有如下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应予确认:1、证人王某某证实,2013年4月18日凌晨1时许,其与祝某甲、周某某酒后回家,当走到沈北新区清水街二井社区附近时,其看见徐某某后称呼其外号引起与徐某某同行的被告人马沈周不满,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马沈周持刀将周某某和祝某甲扎伤。2、证人徐某某证实,2013年4月18日凌晨1时许,其与被告人马沈周酒后回家,当行至沈北新区清水街二井社区附近时遇见三个人,马沈周撞了对方一人,双方发生厮打。后其见马沈周拿刀架在祝某某脖子上与祝争吵。警察来到现场时,马沈周将刀给徐保管,后民警将马带走。次日其将尖刀交给张某庚。辨认笔录证实,经公安机关组织,证人徐某某对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本案被告人马沈周系持刀行凶者。3、证人张某庚证实,2013年4月18日5时许,徐某某将昨晚马沈周跟他人打架时用的刀交给张保管,后张将该刀放在自己家中。该尖刀长约30厘米,红色木质刀把,单面刃。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4月18日19时许,家住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街某社区居民张某庚到沈北新区公安分局清水派出所,将马沈周作案时使用的尖刀交给该派出所民警。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及公诉机关在庭审出示,被告人马沈周确认该尖刀系其作案时所用凶器。有辨认笔录在卷证明。4、被害人周某某陈述:2013年4月18日凌晨1点多钟,我和祝某甲、王某某吃完饭一同往家走。当走到沈北新区清水街二井社区某超市南,往某小区去的路上遇到两三个人,我也不知道因为什么他们就开始用刀扎我。我刚开始并不知道他们扎我,当时我喝多了,就往东走,走了约20米远,我感觉腹部疼痛,我摸了一下发现流血了,就用手机上电筒照着一看,发现肚子里的肠子出来了,我就两手抱着肠子,躺在地上,我左胳膊小臂也被刀划伤了。后来警察就来了,我不知道谁给我送医院去了。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周某某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辨认笔录证实,经公安机关组织,被害人周某某对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确认持刀捅刺其腹部者为本案被告人马沈周。5、被害人祝某甲生前陈述:2013年4月18日凌晨1时许,我和周某某、王某某三个人喝完酒往家走。我们走到沈北新区清水街二井社区某超市东侧楼头时,遇见三个人,不知道因为什么事,马沈周和周某某打起来了。我过去想要拉架,马沈周右手拿一把一尺左右长的尖刀,扎我腹部右侧两刀,我赶紧往南跑,后面有两个人追我,跑的时候我摔倒了,后来就昏迷了,等我醒来我就在医院了。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祝某甲系生前在腹部锐器创后,并发严重感染导致弥漫性腹膜炎症等终因感染中毒性休克死亡。6、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街二井社区某小区南侧小花园,小花园地面距北侧4号楼10m,距西侧马路牙21m处见一处滴落血迹。辨认笔录证实,经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马沈周辨认出上述位置其持刀扎伤祝某甲、周某某的地点。7、被告人马沈周供述:2013年4月17日晚上,我和徐某某(绰号:老掰子)在沈北新区清水街二井社区公交车站东侧的一个烧烤店喝酒,一直喝到次日凌晨1点左右。然后我们一起往家走,我想向他显摆我的刀,就回到家取了一把尖刀,他在楼下等我。之后我和徐某某往我家北侧走,走到某超市东侧某号楼西侧楼头的位置,迎面遇到三四个人,其中一个人用手电筒晃了我们一下,并说“这不是老掰子吗!”我说“掰什么掰!”我们双方就发生口角,那三四个人也喝酒了,上来打我,我就拿出刀对着对方扎了几刀,那几个人就分散着跑了。我在后面追,在某号楼头追上一个,那个人坐在地上,我对他说“你再跑我就扎死你!”他坐在地上对我说“你认识我不?我姓祝。”我说不认识。我接着问他“你认识我不?”他说不认识。我跟他唠了几句我就往回走,走出去不远就遇到徐某某,我把刀给他,说“你把刀拿走吧。”徐某某接过刀就走了。过了几分钟,不知道是谁报警了,警察就过来将我带走了。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乙提供的票据能证实其为抢救被害人祝某甲所支付的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能证实其被害后就医所产生的费用。此外,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应予确认: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沈周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后于2008年6月3日释放,其构成累犯。被告人马沈周的户籍证明可证实其作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及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11月13日19时35分,张某甲报警称在沈北新区清水街二井社区某饭店内被人殴打。2013年4月18日1时18分,王某某报警称在沈北新区清水街二井社区某号楼西侧有人打架,后民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马沈周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沈周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合法并有证据证明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沈周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沈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但其先后实施的两起伤害他人犯罪,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后果严重,不足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所提可以对被告人马沈周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针对辩护人提出在本案起因上,被害人张某甲、祝某甲、周某某均存在过错,可以对被告人马沈周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张某甲因被告人马沈周在公共场合大声说话而出面劝阻,张的行为并无不当,且马所受损伤也非张所为。王某某、祝某甲、周某某在与马沈周等人路遇时,也仅是用手电照射徐某某并称呼其绰号,其行为也无严重违背社会伦理或违反法律的行为,更无侵害被告人合法权利与正当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三被害人均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马沈周因犯罪被司法机关多次处罚,仍不思悔改,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沈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者送达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马沈周限制减刑。三、被告人马沈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一百九十四元一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一千五百六十六元六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三百六十六元五角。四、扣押之物证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立民代理审判员:温晓霞代理审判员:范哲

书记员:赵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