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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关白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沈中刑一初字第1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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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白拉,男,蒙古族,1978年3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小学文化,系来沈务工人员,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镇保安屯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逮捕,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辩护人代中宁,辽宁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字(2013)第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白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边某某以要求被告人关白拉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关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边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人关白拉及其辩护人代中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关白拉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定性应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的行为超出必要的防卫限度,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关白拉与被害人郭某(男,殁年20周岁)均系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镇保安屯村村民,二人同在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望花中街万城建筑工地打工。2013年7月13日下午,关白拉与郭某、王某某、包某某等工友吃饭饮酒后,回到工地17号楼宿舍内休息。当日18时许,关白拉与郭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争执中,郭某先打关白拉一拳,关白拉持弹簧刀刺郭某左胸部一刀,致郭某左肺损伤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当日,被告人关白拉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包某某、王某某均系与被告人同宿舍民工,二人的证言能够证明案件起因及过程。证言内容如下:包某某证实:2013年7月13日下午,我和郭某、关白拉三个人出去吃饭喝酒。大约16时左右,我们回到工地的17号楼我们的寝室。我们唠嗑时,郭某说:“关白拉你有多大尿啊。”他俩互相说几句后,郭某上去打关白拉一拳,打在关白拉的左耳朵了。当时,关白拉的左耳朵出血了。关白拉就往后退,郭某还往前上。在窗口的地方,关白拉拿弹簧刀扎郭某一刀,郭某就往后退,关白拉也没往前上,我就拉着关白拉。我看见郭某出血了,我就说:“赶紧去医院。”郭某下楼后就倒在楼外面了,我就打120急救电话。(120来了后)我和关白拉一起去的医院。关白拉帮着抬郭某上救护车了。关白拉的刀是不锈钢的弹簧刀,刀长大约15厘米,宽4厘米左右。证人王某某证实上述事实的同时,还证实其拨打110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2、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前进街道望花中街万城工地在建17号楼二楼宿舍。在门厅地面上距门厅东墙30厘米,南距门厅南墙50厘米处,发现一处范围为70厘米×70厘米的滴落血迹,标记为一号血迹;在门厅地面上东距门厅东墙30厘米,南距门厅南墙延长线5厘米处,发现一处范围为65厘米×55厘米的滴落血迹,标记为二号血迹;在客厅地面上西距客厅西墙130厘米、南距客厅南墙210厘米处,发现一处范围为50厘米×40厘米的滴落血迹,标记为三号血迹;在客厅地面上西距客厅西墙140厘米,南距客厅南墙90厘米处,发现一处范围为100厘米×100厘米的滴落血迹,标记为四号血迹;以上4处血迹均已提取。3、提取笔录及辨认、指认笔录、照片证明:(1)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关白拉时从关白拉身上收缴折叠弹簧刀一把;(2)被告人关白拉在7把不同类型的尖刀中指认出本案凶器弹簧刀;(3)被告人关白拉指认沈阳市大东区望花中街万成工地在建17号楼二楼宿舍为其作案的现场。从被告人身上收缴的折叠弹簧刀,在庭审时,交由被告人辨认并确认系其刺伤被害人的凶器。4、沈阳市公安局法医DNA鉴定书证明:(1)标记“门厅血迹”、“客厅血迹”、“刀上血”、“嫌疑人上衣前襟血迹”、“嫌疑人裤右腿血迹”与郭某是尸血,在检出的D8S1179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2.83563×1023倍。5、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郭某系锐器刺伤左肺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6、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前进派出所出具的出具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公安人员接到110报警后在医大四院经他人指认将被告人关白拉抓获的事实。7、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户籍证明等材料证明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自然情况。8、被告人关白拉供述其实施故意伤害事实,供述内容如下:2013年7月13日15时30分左右,我请郭某、包某某到沈阳市大东区望花中街万城工地边上的一家小吃部吃饭。我们每个人喝了2杯白酒。大约18时左右,我们喝完酒回到沈阳市大东区望花中街万城工地17号楼二楼宿舍了。到了宿舍后,我和包某某开玩笑时,郭某什么也没说上来就打我。郭某用拳头打我的头部六七拳,一直把我打到宿舍窗台边上,我顺手从床铺上拿起白色不锈钢折叠弹簧刀,对着郭某左侧肋部扎了一刀,当时就扎出血了。包某某看郭某被我扎了,就把郭某拉走了。这时,我们对面屋的一个年轻工友要报警,我没让他报警,我说:“我们自己的事自己解决,不用找警察。”我看郭某左腹部出血了,就跟着郭某他们一起下楼,跟着120车一起到了医院。后来派出所人把我带回派出所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白拉因琐事持尖刀刺伤被害人,并导致被害人致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白拉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经调解,被告人关白拉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边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关白拉作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主观上应预见到其持尖刀刺被害人的身体会导致伤害甚至死亡的后果的发生,且实施上述行为,其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公安人员接到110报警后赶到医大四院,经他人指认将被告人关白拉抓获,且被告人在庭审中亦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超出防卫限度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先打被告人一拳,并未造成被告人身体的伤害,其行为属于一般的违法行为,而被告人因此而持尖刀刺被害人要害部位,造成被害人死亡后果,其行为不符合刑法意义上的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关白拉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负有一定责任,被告人有施救被害人的情节,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白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至2025年7月14日止) 二、扣押之证物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扬东审判员:崔伦审判员:王树强

书记员:代绍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