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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人叶文平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沈中刑一初字第1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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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系被害人王某甲之子。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程义、潘勇,辽宁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文平,男,系来沈务工人员,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捕前暂住沈阳市沈北新区。曾于1995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1999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朴春荣,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文平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野云涛、高健出庭支持公诉,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程义、潘勇,被告人叶文平及其辩护人朴春荣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叶文平在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镇盛京大街55号方特欢乐世界“沈阳国际啤酒节”会场哈尔滨啤酒大棚内,因王某甲(被害人,男,殁年57岁)用手触碰郭某(女,系叶文平朋友)的腿部,而与王某甲发生厮打。厮打中,叶文平用手击打王某甲身体,致王某甲仰面摔倒,后脑触地,因头枕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人叶文平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另查,由于被告人叶文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784元。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532.5元、丧葬费人民币21251.5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某某证言,可证明2013年6月30日19时许,其与被害人王某甲等人在方特啤酒节哈尔滨啤酒大棚内饮酒期间,王某甲与一女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叶文平过来用拳头击打王某甲面部,将王某甲击倒在地等相关事实。2、证人郭某证言,可证明2013年6月30日19时许,其与张某某、被告人叶文平在方特啤酒节哈尔滨啤酒大棚饮酒期间,因其买东西经过被害人王某甲身边时,王某甲掐其大腿而与王某甲发生争吵,叶文平遂上前与王某甲理论的事实。证人张某某(系证人郭某男朋友)证言,证实内容与郭某证言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3、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及平面比例图,可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镇盛京大街55号方特欢乐世界沈阳国际啤酒节会场哈尔滨啤酒大棚内南数第六排东侧第一张桌子,与相关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和被告人叶文平的供述的相关部分相吻合。该现场经被告人叶文平在侦查阶段指认,确认系其与被害人王某甲进行厮打的作案现场。有辨(指)认笔录和指认照片在卷,被告人叶文平在庭审中对现场照片和指认过程予以确认。4、侦查机关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及尸检记录、照片,可证明被害人王某甲的身体损伤检验情况、理化检验结果为每100毫升血中含乙醇196毫克及死因系因头枕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5、侦查机关调取的案发当日哈尔滨啤酒大棚的监控录像,可证明2013年6月30日19时许,叶文平与王某甲在方特欢乐世界啤酒节哈尔滨展台发生冲突的过程。另有证人陈某(方特欢乐啤酒节哈尔滨展台销售人员)证言,可证明2013年6月30日有监控设备可以录到叶文平与王某甲在方特欢乐世界啤酒节哈尔滨展台发生冲突的过程,并已将视频资料向侦查人员提供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人叶文平对该现场录像内容予以确认。6、侦查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和“侦破报告”,可证明被告人叶文平在案发现场立即被公安机关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等相关事实。7、侦查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和“户籍证明”,可证明被告人叶文平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及相关身份情况。8、侦查机关调取的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1995)婺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复制件);浙江省金华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复制件)及“电话查询记录”,可证明被告人叶文平曾于1994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减刑于1999年7月12日刑满释放的事实。9、被告人叶文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予以供认,与现场勘查和证人证言情况相吻合。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相关支出凭证等材料,可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王某甲为亲属关系及经济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文平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文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叶文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叶文平没有伤害的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叶文平掌击被害人身体的行为是在其意志支配下故意实施的,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且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以及致人死亡的过失,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特征,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和矛盾的激化有一定责任,被告人叶文平到案后有坦白情节,故可依法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文平犯罪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文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28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叶文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三千七百八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志彤代理审判员:郎冰代理审判员:金明月

书记员:代绍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