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59年1月30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刘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某,女,1957年2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之母。诉讼代理人李祥举,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伍永祥,男,1980年1月12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9月15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大方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余雨阳、钟飞敏,贵州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毕市检刑诉字(2013)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永祥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钱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慧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钱某某及代理人李祥举,被告人伍永祥及辩护人余雨阳、钟飞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伍永祥辩称没有泼汽油在刘某身上,也没有点火烧的行为;对民事部分表示不应由自己赔偿。其辩护人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9时许,被告人伍永祥因家庭琐事与其妻被害人刘某发生争吵,伍永祥便用家中的一蓝色塑料盆从其父停在家门口的三轮摩托车里放出汽油,将汽油泼在刘某的身上,刘某抱着其子被害人伍某,伍永祥点燃汽油致刘某、伍某被烧伤。伍永祥将二人送到医院治疗,刘某经医治无效于2012年9月14日死亡;伍某经治疗后出院。经法医检验鉴定:刘某系全身大面积烧伤导致多器官感染,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伍某全身多处烧伤评定为重伤。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刘某某证实,我女儿刘某被烧伤致死,特来派出所报案。案发当日,我妻子钱某某到伍永祥家听其女儿伍某某说,伍永祥把汽油泼在刘某身上用打火机点来烧的。后钱某某问伍永祥,伍说他淮备吓刘某,没想到油这样厉害。2、证人伍某某证实,当时在外面玩,听见我爸舀水,我进屋看,看到妈妈刘某和哥哥伍某的身上有火烧,伍某跑到门口的水管边去放水来冲,伍永祥从水缸里舀水来淋刘某身上的火。刘某的衣服和头发都被烧烂了,身上烧黑了,是伍永祥放火烧的。3、被害人伍某陈述,当天我妈刘某与我爸伍永祥吵架,我爸就倒汽油在我妈身上,我妈拿我抱在身边,我爸拉我离开我妈,拉不开,他就用打火机点燃我妈妈身上的汽油,烧伤妈妈和我;我跑到水池的水龙头里放水才把火冲熄。4、证人钱某某证实,我听伍永祥说是他用油浇在刘某的身上,用打火机点着烧伤的。伍永祥还说估计有40多元钱的油,是从他父亲的三轮车里放的。刘某在省医住院期间,我听刘某讲伍永祥头天没有回家,回家后就叫刘某离婚,后用泼汽油在她身上,并用打火机打了几下,打火机没有打燃,伍永祥就拿打火机在燃着的沼气上去点燃打火机,又用打火机点燃刘某身上的汽油,是在伙房里烧的。我问刘某为何不跑,她说当时把伍某抱起,还以为伍永祥下不了手。5、证人刘某一证实,我去看刘某时她意识是清醒的。她讲事发的头天伍永祥和刘某因家庭矛盾吵架,伍永祥就跑出去,第二天回来就说要离婚,俩个发生抓扯,伍永祥从他父亲三轮车里用盆放汽油倒在刘某身上。刘某想到把伍某抱起他不会烧的,但伍永祥还是把火点燃了。她说伍永祥先拿火机点,但打火机没点燃,才拿火机去燃气灶去点燃来烧她。我当时问伍永祥倒汽油在你身上,你为何不跑,她说伍永祥经常吓唬她,她以为伍永祥不会真烧,才没跑的。伍永祥到我们住的旅社里,当时几姐妹都在,他跪在我母亲面前认错,请求我家父母及几姊妹原谅他。他说是他的错,会尽力医人,还说让他去坐牢他是承受不起的,他就不医人。6、证人刘某二证实,在医院听刘某讲,事发的头天伍永祥和刘某吵架,第二天就发生了这事。我当时问伍永祥倒汽油在你身上,你为何不跑,她说伍永祥经常吓唬她,她以为伍永祥不会真烧,她还把儿子抱在身边,没想到伍永祥真的把汽油点燃烧。在贵阳时,伍永祥给我家人承认错误,说让他去坐牢他是承受不起的;这件事是他的错,他的意思是如果我们报警他就不医人,我们家人为了让他医人还说好话稳住他。7、证人刘某三证实,我在医院听刘某讲,事发的头天伍永祥和刘某吵架,第二天早上伍永祥回来后就和刘某闹离婚,刘某不答应,双方就为这件事情吵,伍永祥就倒汽油在刘某身上,将刘某身上的汽油点燃。伍永祥给我们道歉,求我们原谅,他讲烧的情况和刘某讲的是一样的。8、证人伍某一证实,案发当天我有一三轮车停在家门口,车里有汽油;回到家时见伙房地上是湿的,沼气灶是熄的。伍永祥不会吸烟,没有火机,但刘某身上有火机,因她常用火机点火煮猪食。9、被告人伍永祥供述,2012年7月22日晚上,我与妻子刘某因为家庭关系闹了点矛盾,我从家里出来了。第二天,我准备回家去拿点江干李来吃再去做事,到家时大概是早上9点左右,看见刘某在煎粑粑吃,儿子伍某在看电视,刘某看见我,就用筷子夹了一块粑粑来喂我,但我想起昨晚吵架的事情有点生气就说:“你还不快滚,还在这里做什么?”她听见这句话后就和我吵闹,还说要离婚,吵闹一会儿她就去收东西,拿起结婚证就拉我去离婚。我问是不是真的要离,她说一定要离婚。我说:“你要离婚我就要你死。”我们又吵闹起来还发生了抓扯,她用脚踢了我一下,我非常疼痛就倒在地上。我非常生气,看见三轮车停放在家门口,就去把三轮车的油管拨开,在地上拿了一个直径大约10左右厘米的一个塑料盆,接了大半三轮车的汽油;看刘某还站在门口,我一下把这大半盆汽油倒在她身上,她就跑回屋里把儿子伍某搂在怀里。我进去后问她还要离婚不,就去拉扯她,她的衣服就被还在煎粑粑的火点燃了,火一下子她全身都烧着了,儿子也被火烧着了,我急忙打水淋才把身上的火灭了。刘某被烧得很厉害,我就找人帮忙把刘某和伍某送到省人民医院医治,医了十多天伍某就出院了;因刘某伤得比较严重,我又把她转到贵钢医院去医治,因治疗无效于2012年9月14日死亡。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方县核桃组木寨村阳光组伍永祥家中,并提取塑料盆两个。伍永祥指认了在家中用塑料盆接汽油,及将汽油泼在刘某身上的具体地点。11、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伍永祥从八个塑料盆中辩认出其用于接汽油的盆子。12、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大方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书、病历证实:1、死者全身体表有大面积皮肤烧灼伤,烧灼伤处均见表皮剥脱,符合生前受到较高温度致伤形成的损伤特征。2、死者烧伤遍布全身体表,解剖检验见心脏及肺脏表面均有大面积针尖样出血点,肝脏、脾脏及肾脏均肿大。结合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病理检验鉴定意见:死者全身大面积烧伤继发多器官感染致多器官衰竭死亡。分析认为全身大面积烧伤系导致多器官感染的直接原因,多器官功能衰竭系导致死者死亡的主要原因。结论:刘某系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13、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伍某2012年7月23日所受损伤较明确,病历记录“右上肢、右下肢、腰背部均可见烧伤创面。”临床诊断:特重度汽油烧伤(25%TBSA,右上肢、右下肢,背部Ⅲ019%,深Ⅱ06%)予“植皮修复部分创面”及相关治疗。目前检查:腰背部、右上肢及右手、右臀、右下肢广泛增生疤痕形成,疤痕质硬,范围40㎝×19㎝、37㎝×10㎝、1.7㎝×1.3㎝、16㎝×15㎝。右腋窝及右上臂疤痕牵扯至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活动度丧失<50%)。右腕疤痕硬且牵扯,右腕屈曲畸形,屈伸轻度受限。右拇指内收、对指可,屈伸及外展活动部分受限。根据上述情况,参照“两部两院”《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十二条(一)之规定评定,伍某2012年7月23日全身多处烧伤达重伤。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伍永祥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永祥因家庭矛盾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吵,遂泼汽油在刘某身上并点火,致刘某被烧伤抢救无效死亡,伍某被烧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永祥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伍永祥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钱某某的经济损失,应酌情予以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诉讼请求。经查,死亡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对其余诉请,应根据被告人伍永祥的赔偿能力酌情判赔。对于被告人伍永祥所提“没有泼汽油在刘某身上,也没有点火烧的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伍某陈述伍永祥将汽油泼在刘某身上并点火烧;证人钱某某、刘某一、刘某二、刘某三证实听刘某生前讲过被伍永祥泼汽油及点火烧的经过,也亲耳听到伍永祥承认自己泼汽油及点火烧,以上证实一致,足以认定,该意见不能成立。对于辩护人所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不实,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伍永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永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伍永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钱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华业代理审判员:张腾代理审判员:杨仁吉
书记员:班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