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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雁刑初字第005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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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无业。2013年3月5日被抓获,同年3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3)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张X(另案处理)在本市雁塔区酒吧一条街某酒吧门前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李XX发生争执,张X遂指使高某持刀砍伤李XX腰背部,后二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李XX腰背部刀砍伤,右侧第12肋骨骨折,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3月5日,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破案后,高某向李XX赔偿损失26000元,李XX对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病历、诊断证明、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XX的证言;被害人李XX的陈述;被告人高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琳人民陪审员:史洪锡人民陪审员:张金桂

书记员:雷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