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无业。2012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23日被逮捕,同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别名宋某,无业。2012年12月3日自动投案,同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绰号“某某”,无业。2012年12月5日自动投案,同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3)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王某、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王某、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晚22时许,被害人董某邀被告人宋某、程某至本市雁塔区某某某村一面馆内喝酒。三人返回该村“某某”电器厂库房后,宋某与董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宋某用拳头殴打董某头部及上身,王某、程某见状先后下楼,王某持圆形铁质凳子殴打董某,程某用腿踢董某,后该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董某右腓骨下端骨折及左侧第4、5、6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宋某、王某分别于2012年12月3日、12月5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12月18日,在宋某、王某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将程某抓获归案。案发后,三被告人已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王某、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归案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王某、乔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被告人宋某、王某、程某的供述;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王某、程某因琐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该二人归案后又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程某,有立功表现;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已共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对三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琳人民陪审员:梁秀兰人民陪审员:冯燕
书记员:雷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