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某,男。被告人李某某,男。2011年7月25日因盗窃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一年,2012年7月2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户县看守所。诉讼代理人焦粉菊、马严学,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某以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伟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马严学、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称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被害人张甲某驾驶电动车在本市雁塔区甘家寨附近将狄某某的女儿撞伤,后张甲某与狄某某、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将伤者送往医院。李某某与张甲某发生争执,遂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张甲某刺伤。同日,李某某在现场被抓获。经鉴定,张甲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八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某所受的经济损失为41558.7元,其中医疗费23048.7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81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折叠刀一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民事赔偿票证;证人张乙某、狄某某、李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甲某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对因其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医疗费,本院按照实际票据予以认定;要求赔偿误工费,因计算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要求赔偿护理费,因仅提供部分票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要求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要求赔偿营养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且计算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要求赔偿鉴定费,本院按照实际票据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4日起执行至2016年10月23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甲某经济损失41558.7元。三、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高媛代理审判员:李国良人民陪审员:梁秀兰
书记员:刘扬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