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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汪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雁刑初字第004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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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2012年9月26日投案,次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汪某与被害人吴某及其丈夫徐某甲、儿子徐某乙在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田家湾村口摆早点摊时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撕打,撕打过程中汪某捡起附近砂锅店门口烧火铁棍打伤吴某左臂,吴某用其摊位上的火钳打伤汪某的面部。经鉴定,吴某左尺骨近段开放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伤残等级属九级;汪某右侧鼻骨骨折伴轻度塌陷,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偏重),伤残等级属十级。当日,徐某某报案后,汪某在现场等候,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吴某已经与被告人汪某的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款7万元已经支付,被害人吴某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3、证人徐某甲、徐某乙、刘某的证言;4、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7、物证:铁棍一根;8、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为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汪某具备监管条件,可适用缓刑。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铁棍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兰喆人民陪审员:张津立人民陪审员:李勇强

书记员:董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