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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人张蕊军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000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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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男,39岁,1973年1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清涧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张蕊军,别名:张定新,男,46岁,1966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南召县皇路店镇尹店村****。2012年5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抓获,同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马岗岭、李新安,陕西志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字(2012)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蕊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以被告人张蕊军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敏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被告人张蕊军及其辩护人马岗岭、李新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蕊军于2012年5月15日16时30分许,在西安市火车站尚俭门外大屏幕下,与被害人白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张蕊军持钢管将白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白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并达九级伤残;被告人张蕊军实施危害行为时为限定责任能力。被告人张蕊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353.7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人民币29419.73元、误工费人民币2514元、护理费人民币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0元、交通费人民币7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白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明,2012年5月15日16时30分许,他和朋友刘军在西安市火车站尚俭门外大屏幕下,他有点尿急,就朝护城河边撒尿,随后从护城河边上来一个中年男子(被告人张蕊军),什么话也没说,直接用钢管在他头上打了两下,打完后,中年男子就走了。后来是民警将他送到医院的。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5月15日16时30分许,他和白某某在西安市火车站尚俭门外大屏幕下闲聊,这时一名大约35岁,头发较长的男子(被告人张蕊军)用钢管在白某某头上打了几下。这时正好巡逻民警赶到,打人者就跑了,民警将白某某送到医院。3、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5月18日12时,西安市公安局站前分局民警在被告人张蕊军临时居住地将其抓获。4、陕西省西安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省南召县皇路店镇尹店村证明,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派出所证明,证人张蕊莲、高起祥等的证言,均从不同角度证明了,被告人张蕊军系限定责任能力人。5、物证作案工具钢管一根证明,被告人张蕊军案发时持该凶器致伤白某某的事实。6、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安市第四医院门诊病历证明,被害人白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并达九级伤残。7、被告人张蕊军的供述,2012年5月15日下午,他正在他住的地方(西安市火车站尚俭门外护城河边)做饭,这时上面有个中年男子(被害人白某某)朝他做饭的地方撒尿,他就上去和那个人(被害人白某某)理论,对方不讲理,还骂骂咧咧,他就用手中的钢管朝那个中年男子(被害人白某某)头上打了两下,打完后,他就下护城河边做饭去了。8、被害人白某某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病历等证明白某某受伤后给其造成相应经济损失的事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蕊军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蕊军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陕西省西安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省南召县皇路店镇尹店村证明,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鸭河工区派出所证明,证人张蕊莲、高起祥等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蕊军案发时为限定责任能力人,且其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辩称之理由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人张蕊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张蕊军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所提合理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所提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超额部分之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和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根据被告人张蕊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蕊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二、被告人张蕊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三千三百五十三元七角三分(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其余之诉讼请求。四、随案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齐欣人民陪审员:成放人民陪审员:陈妮娜

书记员:王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