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2

张应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新刑初字第0036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应龙,男。2012年6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韩为平,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2)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应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珂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应龙及辩护人韩为平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应龙能自愿认罪,且其所属西安秦辉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应龙于2012年5月31日15时30分许,在本市新城区含元路航天建设工地23层平台,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争执、厮打,致吴某某颅脑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达九级。在公安机关处理期间,被告人张应龙所属西安秦辉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已替被告人张应龙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应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程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杨建某某、张某甲、李某某、贺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吴某甲、杜某某、吴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害人吴某某和证人程某某、吴某某辨认被告人张应龙的笔录和照片,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安秦辉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害人吴某某所签的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害人吴某某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书,以及被告人张应龙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应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应龙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应龙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其所属西安秦辉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已替被告人张应龙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其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故辩护人辩称之理由成立,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张应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应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康奇人民陪审员:陈妮娜人民陪审员:李满意

书记员:王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