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某,女。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胡言红,男。2012年4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同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2)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言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司某某以被告人胡言红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敏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司某某、被告人胡言红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胡言红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胡言红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68470.61元、误工费人民币36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0万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5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977220.6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胡言红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胡言红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52713.60元、误工费人民币3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6529元、护理费人民币4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50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5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32992.60元。庭审中,被告人胡言红关于本案民事部分辩称:其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言红于2012年4月23日10时30分许,在本市新城区西北商贸中心6楼6288室其经营的“君辰男装”店内,与被害人王某某、司某某因生意纠纷发生争执,后胡言红用剪刀将王某某、司某某全身多处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达七级;被害人司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伤残等级达九级。被告人胡言红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5105.3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人民币68470.61元、误工费人民币857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30元、护理费人民币147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4596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某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6368.3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人民币52713.60元、误工费人民币8574.75元、交通费人民币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0元、护理费人民币98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29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言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王某某、司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陈某某、徐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人徐某某和孙某某辨认被告人胡言红的笔录和照片,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王某某、司某某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医疗费等票据,以及被告人胡言红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言红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言红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胡言红被抓获后能交待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能自愿认罪,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胡言红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司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司某某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胡言红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司某某所提合理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所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中超额部分之诉讼请求及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之诉讼请求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某所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中超额部分之诉讼请求及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之诉讼请求,均因缺乏相应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根据被告人胡言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言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二、被告人胡言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二万五千一百零五元三角六分(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三、被告人胡言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三万六千三百六十八元三角五分(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所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中超额部分之诉讼请求及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之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某所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中超额部分之诉讼请求及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康奇人民陪审员:陈妮娜人民陪审员:成放
书记员:王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