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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铁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000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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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铁某某,男,29岁,回族,初中文化。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姜某某,男,54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85年8月5日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5年10月因贩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8月13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9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期间被强制戒毒4日(2012年9月11日至同年9月14日),同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2)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铁某某以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邓彦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铁某某、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铁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姜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8000元、误工费人民币8000元、营养费人民币7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3000元。庭审中,被告人姜某某对民事部分辩称:其愿意对合理部分赔偿,但现在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9日上午,被告人姜某某与被害人铁某某在声讯台聊天时发生争吵,当日12时许,二人在本市新城区火电新村村口见面后,姜某某持刀将铁某某左臂、左手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铁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姜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铁某某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28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人民币8000元、误工费人民币8000元、营养费人民币2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铁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刘某某、陈某某、闫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害人铁某某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85)未法刑字43号刑事判决书和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以及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姜某某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铁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铁某某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姜某某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铁某某所提合理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铁某某所提营养费中超额部分及精神抚慰金之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拘前先行羁押的一日,实际刑期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二、被告人姜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六千二百八十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铁某某所提营养费中超额部分及精神抚慰金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康奇人民陪审员:陈妮娜人民陪审员:成放

书记员:王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