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汉族,无业,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5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3)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以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高雅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新城区含元路八府庄十字西北角“优美商店”附近骑电动车拉座,因停车与摩的司机杨某某发生争吵、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宋某某持空啤酒瓶将杨某某头部、全身多处打伤,致杨某某右侧额骨折、左足内踝粉碎性骨折,后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371.6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人民币3335.63元,误工费10696元,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人民币8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在卷佐证,有公安机关的受理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辨认笔录在卷可证,有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2013)02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可证,一被害人的诊断证明、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在卷为证,有被告人宋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的记录、照片及供述等证据在卷。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所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宋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宋某某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合理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精神损失费之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二、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三百七十一元六角三分。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提出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其余超范围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齐欣
书记员:李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