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甲,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28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3)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战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覃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覃某乙(另案处理)在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凌港村宏丰制衣厂住宿楼因洗漱纠纷与聂某等人发生争执,遂怀恨在心。2012年8月12日晚,被告人覃某甲与覃某乙至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凌港村“水森林”网吧附近,将被害人牛某乙、牛某甲、王某误认为系之前发生争执的聂某等人,经覃某乙提议后被告人覃某甲与覃某乙预谋报复,尾随牛某乙等人至宏丰制衣厂门口,持刀砍向牛某乙、牛某甲、王某,致使牛某乙等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牛某甲因外伤致多部位软组织创口累计达15cm以上及左肱骨外侧髁骨骨折,被害人牛某乙因外伤致肢体皮肤及软组织创口形成,累计长度达15cm以上,及右侧尺骨骨折,被害人王某因外伤致左腕骨多发性骨折,右肩峰、尺桡骨骨折,三被害人的损伤均已构成人体轻伤。被告人覃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覃某甲被抓获的情况。2、现场照片证实了故意伤害地点及现场情况。3、被害人牛某甲、牛某乙、王某的陈述笔录证实了上述三被害人被他人持刀砍伤的事实。4、证人证言:(1)证人覃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与聂某等人发生矛盾后,经其提议后,其、覃某甲预谋报复聂某等人,后于2012年8月12日晚持砍刀将其认为是聂某等人的三名男子砍伤,后其、覃某甲即离开苏州。(2)证人韦某、黄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前,覃某甲、覃某乙、韦某、黄某一起租住在宏丰制衣厂二楼12号房,2012年8月9日覃某乙与住在宏丰制衣厂内的另外几个人发生冲突,后覃某乙等四人搬离该租房,同月12日晚覃某乙、覃某甲去找对方报复后逃离苏州。(3)证人聂某、吴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2年8月9日覃某乙与聂某等人发生冲突的事实。(4)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8月12日晚一手臂和后背受伤的男子至甪直凌港的千百惠超市内,该超市内的陈某乙即拨打120叫救护车。(5)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8月11日中午租住在宏丰制衣厂二楼12号房的韦某及其同住的三名男子退房离开。同月12日晚在宏丰制衣厂外发生的故意伤害案件中被打伤的人是牛某乙、牛某甲和王某。(6)证人凌某、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牛某甲、牛某乙、王某在其工作单位与他人无矛盾。5、被害人牛某乙、牛呈祥某证实了上列三被害人的伤势情况。6、被告人覃某甲及三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覃某甲及三被害人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覃某甲当庭对上述故意伤害的事实予以供述,并在公安机关对同案犯覃某乙予以辨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甲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覃某甲的作用略小于同案犯覃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寅人民陪审员:王佩珍人民陪审员:顾炳元
书记员:朱含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