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无业。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5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公刑诉(2013)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祖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受方某某(已判刑)纠集,手持方某某分发的柳叶刀,与方某某、吴某某(已判刑)前往福鼎市太姥山镇菜市场欲报复被害人丁某。嗣后,吴某某先进入一民房查看被害人丁某行踪,被害人丁某见状离开民房,被守候在民房外的被告人林某及方某某持刀追砍,致被害人丁某肢体等多处软组织裂伤,伴左桡骨、右中指指骨骨折及神经、肌腱断裂。经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丁某的损伤属轻伤。被告人林某于2013年9月5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林某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2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丁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同案犯方某某、吴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福鼎市公安局鼎公鉴法医伤字(2012)第19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投案证明、福鼎市人民法院(2013)鼎少刑字第25号、第7号刑事判决书、(2012)鼎少刑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林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犯有本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其应以开设赌场罪和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鼎市人民法院(2012)鼎少刑初字19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本。
代理审判员:郑秋卉
书记员:魏凌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