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永定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詹某某,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8月3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3)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再兴、代理检察员潘进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被告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詹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辩称,愿意赔偿曾某某因治疗实际发生的医疗费7155.14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詹某某因怀疑妻子黄某某与被害人曾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携带一把刀和一只装满开水的热水瓶到漳州市龙文区蓝田镇梧桥村檀林社村道边一修理店内找到曾某某,将开水泼到曾某某身上,后两人互相推打,詹某某持携带的尖刀捅伤曾某某。经鉴定,曾某某左上臂检见一创口长11.0cm,累计烫伤面积为0.2896平米,烫伤面积占体表面积约14.8%,伤情为轻伤二处(偏重)。案发后,詹某某立即报警并在蓝田开发区大门口附近等候民警处理。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30日上午9时许,其躺在修理店床上被曾某某用开水泼到身上,后其用手打詹某某,詹某某从身上拿出刀捅到其左手及左腋下,其受伤流血。其与詹某某的妻子黄某某没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供认其妻黄某某于2013年8月21日离家失去联系。因怀疑其妻与曾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13年8月30日上午,其携带一把刀和一只开水瓶到龙文区蓝田镇梧桥村檀林社曾某某开的修理店向躺在床上的曾某某追问其妻的下落,在曾某某答复说没看见后,其将热水瓶内的开水泼到曾某某身上,曾某某起身打其并将其往外推,其从身上拿出刀捅了曾某某左手大臂一下,曾某某跑走。后其打电话报警。3、证据保全清单及砍刀(照片),证实民警向被告人詹某某扣押到作案工具砍刀一把。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的具体地点及现场情况。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詹某某以及被害人曾某某的身份基本情况。6、归案过程说明、办案说明、出警经过,证实被告人詹某某的到案经过。7、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曾某某左上臂检见一创口长11.0cm,累计烫伤面积为0.2896平米,烫伤面积占体表面积约14.8%,伤情属轻伤二处(偏重)。8、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实刀具上的血迹为被害人曾某某所留。9、行政处罚材料,证实被告人詹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31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詹某某及被害人曾某某均无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因为被告人詹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于2013年8月30日至9月9日在龙文区仁和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7155.14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詹某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因怀疑妻子与被害人曾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用开水烫并持刀捅刺被害人曾某某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作案工具应予没收。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持凶器伤害他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因婚姻家庭民间矛盾引发,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詹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曾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诉请被告人詹某某赔偿医疗费7155.14元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误工费的标准偏高,误工费应按住院10天确认为误工时间,以每天88.59元计算,共计885.9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8041.0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主张的精神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二、已扣押的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4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宝兴审判员:魏志艳人民陪审员:王芳武
书记员:张艺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