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某,男,男,1992年3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南靖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文检公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芬、代理检察员潘进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庄某某在漳州市龙文区星光大道娱乐城大厅,因不满被害人林某某与其所追求的女孩韩某跳舞,即冲上舞台用拳头殴打林某某脸部,致林某某受伤倒地。经法医鉴定:林某某的伤情属于轻伤(偏重)。2012年12月14日,庄某某到南靖县公安局船场派出所投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庄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人民币60000元已全部支付完毕,并取得林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庄某某的户籍证明、归案过程等书证;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熊某某、韩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平面图等证据以及本院出示的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本院出示由南靖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庄某某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经控辩双方质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因琐事纠纷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宝兴审判员:魏志艳人民陪审员:魏雅蓉
书记员:张艺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