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和,化名林某辉、郑某华,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小学文化,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7日被抓获,同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丽娜,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何春婷,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张某海,化名林某山,男,1963年5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龙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7日被抓获,同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胡丽娟,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和、张某海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荣龙、代理检察员何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和及其辩护人吴丽娜、被告人张某海及其辩护人胡丽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和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和的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挑起事端,且先动手殴打张某和,从而导致本案的发生,因此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2、张某和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且在逃亡的19年间,自学几个国家语言,又是工厂技术副厂长,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综上,建议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判处张某和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张某海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海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张某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情节较轻;2、被害人张某忠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张某海可酌情从轻处罚;3、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且张某海具有主观恶性较小、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等情节。综上,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建议判处张某海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海曾因妻子张某春被狗咬伤找张某忠母亲索赔未果而发生争吵。数日后,张某忠持铁棍(俗称“铁尺”)将张某海打伤,双方积怨日深。过了一段时间,即1994年8月11日晚,被告人张某和、张某海与同村村民在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朝阳镇的家中喝酒时,听到屋顶瓦片被砸,二人遂分别携矿灯、自制刀具与手电筒、杀猪刀等分头寻找滋事者。后张某和在家门前巷口遇见张某忠,二人为此发生口角并互殴,期间张某和持自制刀具刺中张某忠左胸部。张某海到现场后也参与殴打。张某忠受伤后挣脱逃离,又被张某和刺中左后背部2刀。张某海持刀朝张某忠后背挥了一刀,没有砍到,被张某和劝止。张某忠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忠系胸部锐器创致左心包、心房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二被告人负案在逃,2013年3月7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二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5000元。2013年4月25日,张某和、张某海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张某忠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255000元,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春的证言,证实1994年农历7月间的一天晚上,她已睡觉,丈夫张某海跑回家称,其和张某和与张某忠斗殴,后得知张某忠死亡,就与丈夫逃到长泰,后辗转到晋江市永和镇英墩村隐匿。她在外逃之前,将现金2000元交由婆婆赔偿张某忠家属。在此之前一段时间,她被张某忠家的狗咬伤,张某忠见她伤口很大,拒不承认系他家的狗所为,为此两家存在积怨。过了不久,张某忠趁她丈夫张某海不备,持刀砍伤张某海,后张某海到医院缝了十来针。张某海找村干部要求解决,张某忠拒不赔偿,并威胁张某海。2、证人张某树、张某盛的证言,证实1994年间的一天晚上,他们与张某和、张某海在张某海家喝酒,到了22时许,听见有人用石头砸张某海家的屋顶。张某和、张某海就到屋外察看,他们便离开了。第二天,听村民说张某忠被张某海兄弟殴打致死。3、证人张某发的证言,证实1994年的一天晚上(8月11日),他与张某忠准备到村对面的山上摘龙眼,当走到村里一池塘边,因找不到事先藏好的2条编织袋,张某忠回家拿编织袋,并让他在原地等候。他等了约半小时还不见张某忠返回,就沿原路找张某忠。后在同村村民张某兴家屋后,发现张某忠脸朝下、浑身是血倒在路上。他与随后赶到的张某忠母亲邹某玉将张某忠送往杨某三的诊所救治,见张某忠胸部有一伤口。后张某忠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4、证人邹某玉的证言,证实1992年间,张某海的妻子张某春被狗咬伤。张某海不知哪里得知系她家的狗所为,向她索要医疗费,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过了一段时间,她儿子得知后打伤张某海,后村干部出面调解未果。1994年农历7月5日(公历8月11日)23时许,张某发跑到她家称,张某忠倒在张某兴家旁边。后张某连与张某云、张某发将张某忠送往杨某三诊所。她跑到诊所,与张某发等人将张某忠送往医院抢救,经医生诊断,张某忠确已死亡。案发后,张某和、张某海家属支付了赔偿款5000多元。经指认张某忠尸体照片,确认了张某忠,并确认卷宗中第一张照片中的花衬衫系她儿子案发时所穿的衣服。5、证人杨某三的证言,证实1994年8月间的一天下半夜,张某忠被送到他在漳州市龙文区的诊所。经检查,见张某忠浑身是血,胸部1处很深的创口。他用听诊器诊断,发现张某忠心跳很慢,后听说张某忠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6、证人陈某根的证言,证实1994年8月间,他听说张某忠被张某海、张某和兄弟捅死。在此之前,张某海妻子被张某忠家的狗咬伤,张某海向张某忠家人索要医疗费未果,后发生吵架。过了一段时间,张某忠持1根铁棍打伤张某海的头部。他当时任村治安主任兼调解主任,张某海要求他出面解决。他出面主持调解,但张某忠拒不赔偿,并威胁张某海。张某海怕事,这事就不了了之。7、证人张某珠、林某川、张某珠、张某东、张某明、张某松、张某凤、张某辉、张某云、张某红、张某飞、林某根、林某辉、林某辉、张某进的证言,均证实张某忠被害后,他们听说是张某和、张某海所为,案发后张某海三兄弟均逃离漳州市。林某辉(张某和外甥)还证实他母亲张某珠三姐妹凑了5000元赔偿张某忠家人。8、证人郑某霞的证言,证实她与丈夫张某和结婚后,于2012年通过关系在安徽省老家帮助丈夫办了假户籍,名字叫郑某华,但她不知道张某和曾经打死人的事实。9、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龙)公(刑)鉴(尸)字(2012)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1)张某忠右下颌1处3×1cm2片状线条形皮肤擦伤,下方有1处1.3×1cm2擦伤;(2)左前胸部内侧第三肋1处长2.6cm创口,左肩背部第四胁间1处长2.7cm创口,左侧胸部腋后线第九肋间1处长3.7cm创口。综合认定张某忠胸部锐器创致左心包、心房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及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第一现场位于漳州市龙文区(原龙海县步文镇)张某龙家东南部猪舍东面路段,即张某莲家西南部厨房的后面路段,张某莲厨房后墙有1处12×8cm2血迹;(2)第二现场位于距第一现场东北面60m的村道上,中心现场在张某兴家后墙东侧后面路段,在路边小沟有1处20×15cm2未干血迹,此血迹西北侧20cm路上有1处20×10cm2血迹。11、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3月13日,公安民警向郑某霞扣押其丈夫张某和在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办理的名为“郑某华”的二代居民身份证。12、提取物品笔录、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向邹某玉提取案发时被害人张某忠所穿的衣裤。13、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3013年3月7日,该局民警在晋江市抓获张某和、张某海。14、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抓获张某和、张某海后,张某和供述案发后,将1把自制的凶器“牛鼻”刺中张某忠,后将该刀藏在他本村262号房门对面猪圈的石缝中。后在张某和指引下,查无该刀具。15、被告人张某和的供述,供述张某忠被他们兄弟殴打致死之前,胞兄张某海爱人张某春被张某忠家的狗咬伤,张某海找张某忠家人讨要医疗费未果。过了不久,张某忠持1根“铁尺”(铁棍)打伤张某海的头部。张某海找村干部出面解决,但张某忠仍拒不赔偿。过了一段时间,即1994年七八月间的一天(1994年8月11日)22时许,他与张某海、张某盛、张某树在他家中喝酒,突然听到屋顶瓦片被砸的声音,于是他持矿灯、“牛鼻”(自制刀具)与张某海持手电筒冲出去分头包抄。他在张南成家追上张某忠,因之前张某忠与张某海有矛盾,又这么晚出现在此处,他便认定系张某忠所为,并责问张某忠,为此二人发生争执,继而互殴。期间,张某忠先后持矿灯、砖块砸伤他头部。这时张某海也赶到现场。他见头部流血,失去理智就持“牛鼻”捅张某忠,没想到捅到张某忠胸部。张某忠转身就跑,他又冲上去朝张某忠背部捅了2刀。张某海持杀猪刀朝张某忠挥了一下,并追了上去,他赶紧劝住张某海称,他已捅到张某忠,不要再追了。案发后,他将“牛鼻”插在自家门口猪舍墙上的石缝。该“牛鼻”系1把长约15cm、宽2至3cm的铜质刀具。他在晋江潜逃期间化名林某辉,直到2012年才通过妻子在安徽省办理了化名为“郑某华”的户籍。张某和带公安民警指认了犯罪现场。16、被告人张某海的供述,供认张某忠被他们兄弟殴打致死之前,他爱人张某春被张某忠家的狗咬伤,他找张某忠母亲邹某玉,要求邹某玉带张某春去注射狂犬疫苗未果,为此发生争吵。不久张某忠持1根“铁尺”打伤他头部。他找时任的村治安主任出面调解,但张某忠仍拒不赔偿。过了一段时间,即1994年8月间的一天22时许,他与张某和、张某树、张某盛在家中喝酒。突然听到屋顶瓦片被砸的声音,他遂持手电筒、杀猪刀与张某和跑出去分头寻找。后见张某和与张某忠在张某龙家附近的村道扭打在一起,他还隐隐约约看见张某忠拿着1块石头。他担心张某和吃亏,就持手电筒击打张某忠的脸部,接着又挥拳打了张某忠脸部。后张某忠挣脱逃离,他持杀猪刀朝张某忠砍去,但未砍中。他准备追上去,张某和劝他说,不要追了,张某忠已被捅伤。后二人迅速逃离现场,他在晋江潜逃期间,化名林某山。张某海带公安民警指认了犯罪现场。17、张某凤、张某珠、张米珠出具的赔偿情况说明,证实1994年8月11日,张某忠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在村委会主持下,她们筹集了5000元赔偿张某忠家属。18、谅解协议书、收条,证实2013年4月25日,张某和、张某海与被害人张某忠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经济损失255000元,并取得谅解。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和、张某海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张某和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海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张某和、张某海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忠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和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挑起事端,且先动手殴打被告人,该辩护意见查无实据,不予采纳。张某和的辩护人提出,张某和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且在逃亡期间,自学几个国家语言,又是工厂技术副厂长,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的意见,经查属实。张某海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且被害人张某忠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本案存在民间纠纷属实,但现有的证据无法充分证实被害人张某忠在案发当晚砸被告人家屋顶瓦片,因此无法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害人对双方之间存在的民间纠纷处置不当,对引发本案负有一定责任。张某海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海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等情节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张某和、张某海的辩护人均提出要求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法律依据,应予采纳。但张某和的辩护人要求判处张某和有期徒刑七年的量刑意见,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等情节,不宜采纳。据此,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23年9月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洛琪代理审判员:罗德渊人民陪审员:王闽燕
书记员:黄小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