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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元刑初字第1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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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2009年8月2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2013年11月14日由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吴庆煊,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廖世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庆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三元区莘口镇后溪村陈舍某号打麻将时发生争执,后双方扭打在一起。被告人陈某某在扭打过程中用玻璃瓶将被害人张某某右前额砸伤。经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序为轻伤(贰级)。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经协商自愿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赔偿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的协议,并于当日付清该赔偿款。被害人张某某也于当日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陈某某的伤害行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出具的被害人张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本院(2009)元少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被害人张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轻伤(贰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曾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考虑到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且经审前调查对其判处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社区表示愿意对其实施矫正,具备非监禁刑的监管条件,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陈某某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并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以及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2、2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姚伟

书记员:郑成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