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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王涛等5人犯故意伤害罪二审裁定书

(2013)甘刑三终字第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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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1954年11月7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回族,住兰州市。系被害人丁某某之母。被告人王涛,男,1980年12月8日出生于甘肃省华亭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兰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春磊,绰号“肉肉”,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兰州市。2011年9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1000元;2011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颜刚,绰号“刚刚”,男,1988年8月4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兰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周鑫,绰号“尕努努”,男,1993年2月25日出生于甘肃省静宁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兰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润海,绰号“阿亮”,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兰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二看守所。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涛、王春磊、颜刚、周鑫、李润海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兰刑一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5日晚,被告人王涛与女友王某来到兰州市城关区黄家园北口中环广场大厦楼下的“英爵”酒吧聊天喝酒,被害人丁某某、李某某与李某、施某某同在该酒吧内聚会喝酒。其间,被告人王春磊、李润海、颜刚、周鑫等人赶来邀王涛外出聚会,因王涛有事未能成行,李润海等人随即离开。丁某某在喝酒时流露对坐在酒吧中间位置的男子(即王涛)看不顺眼、要打一顿的想法,被李某等人劝阻。当晚11时30分,丁某某、李某某无故朝王涛的头面部击打数拳,后被李某、施萧逸等人劝解,李某替丁某某等人向王道歉。王涛因此怀恨在心,在离开酒吧后随即打电话纠集颜刚等人欲报复对方,其则与王某坐在车内守候,李某见状再次向王道歉,后与丁某某等人朝北侧走去。李润海等人得知情况后迅即驾车返回并来到黄家园北口、中环广场大厦楼下,被告人王涛见状即指认了站在大厦西北拐角处的丁某某等人,并首先冲上前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丁某某左腹股沟、左肋部连捅三刀,朝李某某肩部、腰部及腿部等处连捅数刀;被告人王春磊持棒球棒朝丁某某肩部、腿部击打;被告人颜刚、周鑫、李润海持棒球棒先后朝李某、施萧逸等人肩背部等处击打,后王涛纠集王春磊等人逃离现场。被害人丁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丁某某系被人用锋利锐器刺破左髂外动、静脉所致的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某某躯干及四肢多处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为轻伤。2012年8月7日,被告人李润海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王涛、王春磊、颜刚、周鑫、李润海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56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丧葬费16453元,共计30513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110接警记录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8月6日凌晨1时,被害人丁某某之父丁光明报警称:其子丁某某在省政府门口被捅伤后在兰大二院抢救,请求出警。2、急救中心出车命令单、患者死亡通知书证明,2012年8月6日该中心接求救电话于当日零时31分将伤者送至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抢救;被害人丁某某因呼吸、循环衰竭于当日死亡。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黄家园北口,东临中环广场高层住宅楼,向南依次为中国银行、“英爵”酒吧,北邻张掖路,与省政府政务大厅隔路相望,西距酒泉路约50米。中心现场位于中环广场高层住宅楼与中央广场停车场前绿化带之间的巷道路面上,有一成趟血迹,起点位于黄家园北口西距北侧张掖路8米处的人行道上,沿人行道向南延伸9米,转折向东进入路面又向东北方向延伸6米,至中环广场商住楼西北墙角处的台阶上,形成2×0.8米的片状擦蹭血迹。4、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王涛处扣押银色瑞士军刀一把;从王春磊处扣押长约70厘米的木质棒球棒四根。5、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兰)鉴(法)字(2012)215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经鉴定,在送检的现场路口西侧、东侧地面上的可疑血迹中均检出人血反应,经15个STR分型检验及遗传统计学分析,支持以上血迹为被害人丁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送检的折叠刀上的微量可疑血迹经15个STR分型检验及遗传统计学分析,支持该血迹为被害人丁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6、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兰城)公(法)鉴(尸)字(2012)D18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证明,经鉴定,被害人丁某某系被人用锋利锐器刺破左髂外动、静脉所致的失血性休克死亡。7、被害人李某某病历、伤情照片及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兰城)公(法)鉴(损伤)字(2012)D4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损伤程度可评定为轻伤。8、证人施某某证明,2012年8月5日晚,我与丁某某、李某某等人在中环广场大厦楼下的“英爵”酒吧喝酒。当晚11时许,丁某某和李某某在去卫生间途中将坐在另一桌的小伙子打了一顿,旁边的女孩在劝架。我和李某赶忙上前将他俩拉开,待我结账后见他俩与李某在门外与那个小伙子说话,相互态度都挺好,我还向对方道歉。我们朝北走去,对方驾车在后。刚到黄家园北口时,从张掖路方向开来一辆越野车,几个男子下车后朝我们冲过来,我见其中一个男子要拿棒球棒要打,便向他解释自己没有动手,他也就没有打我。回头见丁某某已浑身是血趴在台阶上,对方驾车跑了。很快李某某返回楼下,他身上有好几处刀伤,李某也说被打了几棒。9、证人李某某证明,2012年8月5日晚8时许,我和丁某某、李某、施某某来到“英爵”酒吧喝酒,有一男一女坐在酒吧中间的座位。其间,丁某某去了趟卫生间后说瞅着那个小伙子不顺眼,提出要去打一顿,被我们拦住了。过了一会儿,我和丁某某从卫生间回来路过,丁某某突然朝那个小伙子脸上打了几拳,他起身质问,因我们都有点醉了就再没有理会,他要打丁某某时被我一把推开,我俩与他推推搡搡着,李某和施某某见状赶来将我们拉开并向他们道歉,他们就走了。时间不长我们也走出酒吧,见他们开车停在路口,李某就过去再次道歉。我们正朝黄家园北口、中环广场大厦楼下走时,突然那个小伙子冲过来朝我左肩部、胸部等处乱捅,我朝他踹了一脚就朝东跑了。我正在附近的城关区医院要包扎时接到李某打来电话,在返回路过黄家园北口对面的教堂时遇见李,我们一起返回黄家园北口见丁某某趴在中环广场大厦西北角的台阶上,身下全是血。证人李某也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所证情节基本一致。10、证人夏某某(系酒吧服务员)证明,2012年8月5日晚7时许四个小伙子来到酒吧坐在南侧喝酒,晚9时许,又来了一男一女坐在酒吧中间、楼梯旁。当晚11时30分,四个小伙子中的二个朝卫生间走的途中突然什么话也没说就朝坐在楼梯旁的小伙子头部打了几拳,将脸部打肿了,那个女孩在一旁劝解。后双方先后离开酒吧。11、证人臧某某(系李润海女友)证明,2012年8月5日晚11时许李润海送我们的途中,王春磊接到王涛打来电话说他在中环广场大厦被人打了,李润海就接上颜刚、周鑫一起来到中环广场,王春磊上前问是怎么回事,王涛说无缘无故被人打了,边说边指着站在楼下的几个人。王涛大喊一声首先冲过去朝一个小伙子腿部、腹部做拿刀捅的动作,捅了几下,那个小伙子躲入旁边的草丛。其他人怎么打的没看清,在我们离开现场后,王涛承认朝对方捅了几刀。12、证人王某证明,2012年8月5日晚9点多,我和王涛在中环广场大厦楼下的“英爵”酒吧喝酒,不知为什么,两个小伙子过来朝王涛脸部一顿乱打,左耳部被打肿了,对方另外两个小伙子过来劝开了。我俩离开酒吧坐入车内,王涛就给李润海打电话叫人。对方有个小伙子向王涛道歉并递了根烟后朝北走去,王涛则驾车跟在后面来到中环广场大厦楼下。这时,李润海等人驾车赶来,他们四人拿着棒球棒朝对方乱打,因我坐在车内没看清具体如何打的,很快不知是谁喊了一声,他们就都上车带着我离开了。途中李润海质问王涛为什么对方流血了,王涛这才说拿刀捅了二个人。13、辨认笔录证明,经混合辨认,李某某确认王涛就是与其发生争执继而持刀捅刺他的男子;李某、施某某及夏某某、王某、臧某某均确认王涛就是与丁某某、李某某发生争执后持刀捅刺的男子;李某、施某某分别确认颜刚、李润海持棒球棒击打;王某、臧某某均确认王春磊、颜刚、周鑫、李润海均系参与殴打被害人的男子。14、被告人王涛供述,2012年8月6日晚,我与王某在中环广场大厦楼下的酒吧喝酒聊天,后李润海约了王春磊、颜刚、周鑫和臧某某赶来要请我们吃饭,我见王某不愿离开,就让他们留下标志轿车先走了。我和王某继续喝酒,二个小伙子从卫生间出来路过我们座位时。其中一个身穿浅蓝色上衣、浅色裤子的男子突然挥拳朝我脸上打了两拳,将我的眼镜打落在地,另一个身穿红色上衣的小伙子站在一旁嚷嚷着,我以为对方认错人了便站起来质问,打我的男子又朝我打了两拳,对方一个胖男子(李某)将我们拉开并让我赶紧走。离开酒吧后我觉得很窝火,便给颜刚打电话,让他们都赶快过来。对方三个小伙子出门后劝了我几句就与高个子小伙子朝黄家园北口走去,我驾车跟在后面准备报复。这时李润海驾车带着王春磊、颜刚、周鑫、臧某某赶来,我指着对方说“就是这几个人!”,并掏出随身携带的瑞士军刀第一个冲上去,李润海等人从两辆车内取出四根棒球棒跟在后面,臧某某和王某坐在车内没有出来。我朝身穿红色上衣的小伙子腹部捅了二刀,将其右手划伤。回头见王春磊在草坪里拿棒球棒打那个打我的男子,我冲过去朝那名男子下半身捅了两刀,被捅后他裤子上全是血,因当时场面非常混乱,其他人是如何打的没看清。我见王春磊他们还在打,就喊了声“赶紧走”,于是我们上车离开。事后李润海非常生气,责怪不该捅人,并一再追问捅在什么部位,我就说记不清了。他怕出事提出去医院看一下,我便与王春磊、王某返回现场,见120已经将人抬走了,我们在城关区医院没找到人便离开了。后我与王某住在宾馆时将瑞士军刀上的血迹冲洗干净,发现左耳部被对方打肿了。15、被告人王春磊供述,当晚李润海在送我们途中接到颜刚打来电话说王涛在酒吧被人打了,李便返回接上颜刚、“尕努努”(即周鑫)等人来到黄家园北口。王涛指着站在中环广场大厦楼下的四个小伙子说就是那几个人,我们便冲了过去,我朝身穿浅色T恤的小伙子脸部打了一拳,王涛掏出瑞士军刀捅了几刀;不知是谁递过来一根棒球棒,我就朝戴眼镜的小伙子肩部打了一下。颜刚、李润海、周鑫也各拿着球棒乱打。这时不知是谁喊了一声“走”,我们便上车离开了。16、被告人李润海供述,2012年8月5日晚10时许,我来到中环广场大厦楼下的酒吧准备与王涛一起去聚会,因他与女朋友闹别扭不便离开,我们便将颜刚开的标志轿车留下后离开了。我驾驶三菱车将颜刚、周鑫送到酒泉路附近,在与女友臧某某及王春磊、颜刚一起行至闵家桥时,王春磊接颜刚电话说王涛被人打了,要我们赶去帮忙打架。我又接上颜、周二人再次来到中环广场大厦楼下。王涛已将车停在黄家园北口,见我们来了便指着楼下的四个小伙子说“就是他们!”,我从后备箱内取出二根棒球棒交给颜刚,我们与王涛一起朝对方冲过去,王涛拿着一把瑞士军刀朝其中一个穿浅色裤子、白鞋的小伙子下半身捅去,王涛追着那个小伙子进入草坪内,又连续朝下半身捅了好几下,裤子都被血浸湿了。与此同时,我们拿着棒球棒乱打,颜刚朝一个留有小胡子的小伙子打,我上前踹了对方一脚,见那个小伙子连声道歉就没有继续打;我又朝戴眼镜的小伙子胳膊打了一下。后王涛叫我们一起离开现场。被告人颜刚、周鑫均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所证情节基本一致。17、辨认笔录证明,经混合辨认,被告人王涛、王春磊、颜刚、周鑫、李润海分别确认同案被告人就是参与殴打被害人的男子,王春磊、李润海确认被告人王涛就是当晚打架时持刀捅人的人;王涛确认提取的瑞士军刀就是其捅刺被害人时所持凶器;李润海确认提取的瑞士军刀就是王涛所持;五被告人均确认中环广场商住楼西北角、中国银行门前路边就是捅刺、击打被害人的现场。18、身份证、户口簿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丁某某的近亲属关系及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五被告人亲属积极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17.5万元,其中,王涛亲属代为赔偿10万元,王春磊亲属赔偿2万元,颜刚亲属赔偿2万元,周鑫亲属赔偿1.5万元,李润海亲属赔偿2万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涛、王春磊、颜刚、周鑫、李润海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涛系主犯,鉴于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王涛亲属已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春磊、颜刚、周鑫、李润海均系从犯,且四被告人亲属积极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被告人王春磊系累犯,本应从重处罚,综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颜刚、周鑫、李润海的行为有所节制,李润海又具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属立功表现,可依法对该三被告人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所受经济损失30513元,其中,被告人王涛承担80%,被告人王春磊、颜刚、周鑫、李润海分别承担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王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王春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颜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周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李润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被告人王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经济损失24410.4元,被告人王春磊、颜刚、周鑫、李润海分别赔偿1525.65元。3、被告人王涛、王春磊、颜刚、周鑫、李润海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陈某某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对各被告人量刑畸轻,请求严惩被告人,判处被告人死刑;2、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其请求的死亡赔偿金等项目,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一审诉请的40余万元民事赔偿给予支持判赔。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涛、王春磊、颜刚、周鑫、李润海犯故意伤害罪及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并认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案件的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于法无据;一审判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予以判赔,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永兴代理审判员:李剑斌代理审判员:王强

书记员:李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