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增,男,生于1986年9月3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06年因犯抢劫罪被秦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1月刑满释放。2012年2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秦安县看守所。辩护人赵雪红、张万选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增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天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徐增酒后行至秦安县兴国文化广场,途径广场南治安岗亭门前草坪间小道时,与一流浪男子相遇,徐增以该男子阻挡其路为由,一脚将该男子踹倒,并在其头部等处用脚踩踏。后被人劝阻,逃离现场。被害人被公安人员送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无名流浪者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击打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侦破经过等,证明案件的来源及侦破经过。2、物证及照片,证明徐增作案时穿着衣物,经当庭辨认被告人确认无异。3、秦安县人民医院急诊病志及证明书,证明被害人于案发当晚22时44分被110公安人员送医院救治,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右侧硬膜下出血伴中线偏移,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4、辨认笔录,侦查人员组织现场目击证人贠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10张不同男性正面照片依法辨认,指认徐增系案发当晚在兴国广场殴打流浪汉的人。5、启事,证明案发后侦查人员通过张贴寻人启事了解被害人身份,经查找无果。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徐增于2007年3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秦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二)证人证言1、贠某某证明,2012年2月21日晚22时左右,其与杨师(杨某某)在广场治安亭前面闲转时看见一男子用脚在另一名男的身上和脚上乱踏,当时被踏的人躺在地上,那人边踩踏边说:你今天不把我放在眼里,看不起我,我今天要了你的狗命哩。之后还在那人头部、上身和腿上踢踩,大约踢了二三十脚,完了还撕住头发在广场上转圈。后来一女子劝架,打人的男子就朝新华书店方向走了。自己遂打电话报案。同时证明,打人的男子脚上穿皮鞋,上身穿深色衣服。目击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与上述证言相互印证,均证明被告人徐增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2、王某某证明,案发当晚20时许,自己和徐增、李某甲、李某乙、宋某某等人在牵手酒吧喝酒,期间徐增和宋某某吵架,徐增敲碎酒瓶割破手,后大家相继离去,徐增一人驾车离开。在广场西面目击徐增殴打流浪者及自己劝架、打电话叫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后随两人追上徐增,被随后赶来的民警拦住带往公安局询问。上述证言与证人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当晚一起喝酒,徐增负气独自离开,后李某甲、李某乙接王某某电话,追上徐增,行至广场附近时被巡逻的民警拦住带到公安局询问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徐增供述,当晚酒后自己行至兴国广场治安亭小道,因不认识的人挡路,就一脚将那人踏倒,而后在其头部、胸部乱踏,那人躺在地上。自己抓住那个人的衣领从广场草坪的小道扯到广场上,骂那个人。这时不知是谁拽了自己一把,自己又在那人头部、胸部、后背乱踏了一阵,随即离开。后被公安巡逻车抓住。(四)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证明中心现场位于秦安县兴国镇文化广场治安亭北侧20m处地面上。南侧为草坪,草坪北侧水泥质边沿北侧30cm处地面上有25X20cm接触状血迹,该处北侧5x6m范围内有大小不等不规则点状滴落血迹及线条形点状滴落血迹。提取现场血迹,徐增上衣粘附血迹、右侧鞋上血迹,被害人手上血迹各一处。(五)鉴定结论1、秦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公(秦)鉴(法)字(2012)02号尸体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死者头部右侧额颞部1210CM范围头皮下血肿,右面部2014CM范围肿胀淤血,拌右面颊颧部51.5CM表皮浅脱,左额顶在左眉上1.5CM处有75CM范围的头皮下血肿、伴中心部位20.5CM的头皮挫裂伤,有大量血迹流至面部及发间。分析:1、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击打所致,拳、足重力击打均能形成。结论:死者无名流浪者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击打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2、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字(2012)88号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明在送检的徐增右脚鞋外侧面可疑斑迹、现场地面上滴落状血迹、徐增右手中指甲缝中可疑斑迹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徐增,支持该血痕为徐增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3、天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字(2012)158号DNA个体识别鉴定书,证明在送检的徐增裤子上可疑斑迹中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与天公鉴字(2012)88号鉴定文书中2号徐增血样基因型进行同一认定,支持该血痕为徐增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徐增右鞋内侧鞋边上可疑斑迹中检出人血,经15个STR分型与天公鉴字(2012)88号鉴定文书中1号流浪汉血样基因型进行同一认定,支持该血痕为流浪汉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徐增右鞋帮上可疑斑迹中检出人血,该血痕符合徐增与流浪汉混合所留。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徐增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增曾因犯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四年,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又犯新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无端挡路并用头撞击被告人胸部,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的意见,查无实据,不予采纳;其提出被害人死亡系多种原因造成,医院救治不力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人证言,秦安县医院急诊病志、诊断证明以及被害人尸检报告,DNA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徐增的殴打行为系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故辩护人所持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徐增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徐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上诉人徐增主要上诉理由:1、被害人无端挡路并用头撞击被告人胸部,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2、被害人死亡系多种原因造成,其中包括医院救治不力;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提审被告人徐增,其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愿意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徐增酒后行至秦安县兴国文化广场,途径广场南治安岗亭门前草坪间小道时,与一流浪男子相遇,徐增以该男子阻挡其路为由,一脚将该男子踹倒,并在其头部等处用脚踩踏。后被人劝阻,逃离现场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已经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徐增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徐增曾因犯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四年,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无端挡路并用头撞击被告人胸部,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的意见,无证据证实,开庭时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人证言,秦安县医院急诊病志、诊断证明以及被害人尸检报告,DNA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徐增的殴打行为系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故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处刑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盛代理审判员:朱泉霖代理审判员:魏逸珠
书记员:裴志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