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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刘斌、葛生江、王建财、王永刚犯故意伤害罪二审裁定书

(2013)甘刑三终字第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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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斌,男,汉族,1986年1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甘肃省永登县人,农民,住永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潘琦、潘学渊,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财,男,汉族,1982年8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甘肃省永登县人,农民,住永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金俊刚,甘肃正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葛生江,男,汉族,1989年8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甘肃省永登县人,农民,住永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永刚,曾用名:王某甲,绰号:尕娃、胖刚,男,满族,1993年9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甘肃省永登县人,农民,住永登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二看守所。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斌、葛生江、王建财、王永刚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建青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兰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斌、王建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刘斌、葛生江、王建财、王永刚在永登县城关镇“龙马”娱乐城二楼消费,期间曾与被害人徐大雁及其女友钱某某一同饮酒,后钱某某因醉酒先行离开该娱乐城。2时许,因刘斌、葛生江、王建财、王永刚与酒后的徐大雁言语不和,四人在该娱乐城二楼对徐大雁拳打脚踢,期间被告人刘斌、葛生江、王建财分别持拖鞋、皮带等物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被害人徐大雁跑出娱乐城,刘斌、葛生江、王建财随后追撵,在该娱乐城一楼、永登县解放街“圆顺”批发部门前又对被害人拳打脚踢。永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接到群众报案后,及时赶到现场将被害人送往永登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害人当日转入兰州军区陆军总医院治疗。同年6月22日15时许,徐大雁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徐大雁系生前由于头颅、额面部及全身多处遭受钝性物体外力作用后,造成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因被告人刘斌、葛生江、王建财、王永刚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建青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088元,其中丧葬费16452元、医疗费49504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00元、其他费用1732元。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斌的亲属向法院暂交赔偿款2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2012年6月14日3时20分,胡某某到派出所报案称,有三个小伙子在永登县城关镇解放街“圆顺”批发部门口殴打一男子,要求出警。接报后,民警及时赶到现场,将已昏迷的伤者(徐大雁)送往永登县人民医院救治。徐大雁后被送到兰州陆军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22日15时许死亡。6月22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徐大雁女友钱某某的配合下抓获被告人葛生江;6月23日6时许,抓获被告人王建财和王永刚;6月23日23时许,在王永刚的协助下抓获被告人刘斌。2、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永登县城关镇青龙路东侧原永登汽车站楼下的“龙马娱乐城”以及永登县解放街相交十字“圆顺批发部”门口。其中娱乐城占用一层和二层楼。被告人对上述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葛生江处扣押银灰色上翻盖手机一部、裤带一条;从陈某某处扣押拖鞋一双。4、中国移动兰州分公司通话记录记载,徐大雁手机号码为155XXXX****手机于2012年6月14日3时11分曾拨打过6412120(紧急医疗救援电话),通话时长1分20秒。5、永登县人民医院诊断回执、住院病案、报告单证实,徐大雁于2012年6月14日因重度颅脑闭合性损伤,急性硬膜下血肿住院一天,当日转院治疗。兰州军区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报告书、死亡记录证实,徐大雁于2012年6月14日因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住院治疗8天,期间行开颅术,经抢救无效于6月22日15时死亡。6、永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死者徐大雁系生前由于头颅、额面部及全身多处遭受钝性物体外力作用后,造成严重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斌、葛生江、王建财、王永刚的姓名、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上述四人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证人胡某某(家联酒店保安)证明,2012年6月14日3时许,我看到三个小伙把另一个小伙追到圆顺批发部门口附近,其中有个上身穿黑色衣服,身材瘦小的小伙抓住被追的男子,在该被追男子头部击打一拳,另一个上身穿黑色衣服、中等身材的小伙用脚将被打男子踏倒在地,然后这三个小伙子用脚在被打男子头部、胸部、腿部乱踏,其中有个上身穿黄色衣服短袖的小伙子跳着用双脚在被打小伙胸部踏了几下。打完后,其中有个上身穿黑色衣服的小伙从被打男子的上身衣服内掏了个物品,没看清具体是什么,然后三人往旧交警队方向跑了,我就到派出所报了案。9、证人陈某某证明,2012年6月14日2时许,在我经营的“龙马”娱乐城,看到刘斌在一个小伙脸上打了一耳光,腿上有点毛病的小伙(王建财)和戴眼镜的小伙(葛生江)在被打小伙身上乱踢乱打,戴眼镜的小伙在被打男子脸上踢了一脚,腿有毛病的小伙取出裤带在被打男子身上、头上乱打,我去劝架时拖鞋掉了,刘斌拿我的拖鞋在被打男子头上、身上乱打,另一个小伙也过去踢了被打男子几脚,被打男子跑到一楼,他们追到一楼,戴眼镜的小伙和腿有毛病的小伙对该男子拳打脚踢,后来被打小伙起来逃跑,戴眼镜的小伙和腿有毛病的小伙、刘斌在后面追,往永登县城银河超市方向跑去。同时证明公安人员从其处扣押的拖鞋即为刘斌案发时殴打被害人使用的拖鞋。经其分别对四组照片进行辨认,分别确认刘斌系2012年6月14日2时许对他人进行殴打之人;徐大雁即为案发时挨打的徐姓男子;确认葛生江为戴眼镜的小伙;王建财为腿有毛病的小伙。10、证人王某某证明,2012年6月14日2时许,在“龙马”娱乐城,姓徐的小伙和刘斌等人喝酒时发生口角,刘斌把姓徐的小伙打了一耳光,戴眼镜的小伙把徐姓男子踢倒在地,和腿有毛病的小伙、刘斌和另一个二十岁左右的小伙对徐姓男子拳打脚踢,腿有毛病的小伙取出裤带在徐姓男子身上乱打,我过去夺下裤带扔到沙发上,戴眼镜的小伙又拿起裤带打该男子,我和陈某某劝架时,陈某某的拖鞋掉了,刘斌拿起拖鞋在该男子身上、头上乱打,腿有毛病的小伙拿自己的鞋对该男子一顿乱打,在脸上打了几下。后来被打男子起来跑到一楼,他们又追下去,刘斌、腿有毛病和戴眼镜的小伙对该男子拳打脚踢,我和陈某某去劝,徐姓男子又被刘斌他们拉到门外的沙堆上打,后来姓徐男子爬起来往永登县城银河超市方向跑,刘斌、戴眼镜的小伙、腿有毛病的小伙在后面追。经其分别对五组照片进行辨认,分别确认刘斌系2012年6月14日2时许对他人进行殴打之人;确认葛生江为戴眼镜的小伙、王建财为腿有毛病的小伙,王永刚为其所称二十岁左右的小伙;确认徐大雁即为案发时被打的徐姓男子。11、证人钱某某证明,6月12日凌晨我在“龙马”娱乐城喝酒时遇见三个小伙,和他们喝了一会酒。其中一个小伙给我留了电话号码。次日22时许,徐大雁约我到“龙马”娱乐城喝酒,我在唱歌时,上述三个小伙给我敬酒,徐大雁以我已喝醉为由进行劝阻,三人就走了,我和徐大雁走到一楼门口时,给我敬酒的三个小伙也下来了,后徐大雁不见了,其中一个小伙把我送上一辆出租车,我上车独自走了。经钱某某对十二张不同特征的男性照片进行辨认,确认7号照片男子(葛生江)即为给其留电话号码之男子。12、证人徐某某证明,2012年6月14日我到县医院见到弟弟徐大雁在抢救,后来转到兰州军区总医院治疗,6月22日徐大雁经抢救无效死亡。徐大雁有两个手机号码:155XXXX****和1389364****。13、证人任某证明,2012年6月22日我与被告人葛生江等人一起喝酒时,葛曾对我说他在“龙马”娱乐城里打过一个人。14、证人王某乙证明,其子王建财曾穿一双土黄色休闲鞋,因一只鞋跟上脱了胶不能穿,就当垃圾扔弃了。15、证人崽某某证明,2012年6月13日晚在急诊科值班时,有人拨打医院的救助电话641****,称在永登县城银河超市躺着一个人,要求救助,我问对方和伤者是什么关系,对方说是过路人,我说救助要本人和家属打120电话,还要征得伤者本人同意,对方就把电话挂了。该情节与葛生江、王建财供述用被害人的手机拨打120电话相印证,且与徐某某陈述其弟徐大雁手机号码及通话记录相吻合。16、被告人刘斌供述,2012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和一个姓王的朋友(指王永刚)及其领的两个朋友(指葛生江、王建财)在“龙马”娱乐城二楼大厅喝酒时,一个不认识的小伙子(徐大雁)也到我们桌上来喝酒。喝酒过程中,两人发生了口角,我打了那小伙一耳光,姓王的小伙和他的两个朋友也跟着打该男子,被打男子跑到一楼,我们就追该男子,后来我和姓王的小伙领来的两个朋友追到电力宾馆斜对面马路边的人行道上,将该男子打翻在地,对该男子乱踢乱踏,我在该男子右肋部跳着踏了几下,姓王的小伙领来的两个朋友回家了,我又回到“龙马”娱乐城喝酒。刘斌对案发现场“龙马”娱乐城二楼大厅、一楼大门口、“园顺”批发部门前进行了指认,并对十张不同特征的男性照片进行指认,确认王永刚参与殴打被害人。17、被告人葛生江供述,2012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我与王建财、王永刚三人去永登县城的“龙马”娱乐城喝酒,在二楼大厅和王永刚的朋友(指刘斌)一起喝酒,后来和姓钱的姑娘一起的小伙(徐大雁)也到我们桌上喝酒,该小伙赖着不喝酒和王建财发生口角,该小伙在王建财右肩膀上击打一拳,王建财和该小伙撕扯在一起,我去劝架时被该小伙在腿上踢了一脚,我就在该小伙腿上踏了几脚,王永刚和王永刚的朋友也打该小伙,把他打倒在地,我们四人用脚在他身上乱踢乱踏,王永刚的朋友骑在他身上用一只鞋在他的脸上和头上乱打,王建财解下自己的裤带打该小伙,后来该小伙跑到一楼,我追上去在他臀部踢一脚,王建财、王永刚、王永刚的朋友也到一楼打该小伙,我把该小伙拉到门外一堆沙子上,王永刚的朋友从地上捡了个东西去砸那小伙,我把王永刚的朋友拉开没砸上,该小伙起来又跑,我和王建财、王永刚的朋友又追,追到超市东面一个烟酒批发部门前,我抓住该小伙,在那人腿上踏了一脚,那人就倒地了,我在被打小伙身上用脚乱踏,一脚踏在那小伙的肩膀,其他脚踏在那小伙的臀部、腿部,王建财和王永刚的朋友也到跟前,开始用脚踏该小伙,王永刚的朋友用双脚在他的胸部跳着踏,王建财从该小伙身上拿走一部手机,我从该小伙的衣服口袋里拿了两盒蓝色包装的“兰州”烟,给王永刚的朋友给了一盒,王永刚的朋友先走了,这时王永刚骑自行车过来,我们三人就往旧交警队方向走,期间,我提出让王建财给“120”打电话,王建财即拨打了120救援电话,称在银河超市门口躺着一个人要求出诊。之后王建财把该小伙的手机给了我。18、被告人王建财供述,2012年6月13日晚上,我和王永刚、葛生江到永登县城的“龙马”娱乐城喝酒,在二楼大厅,王永刚的朋友(刘斌)也坐到我们桌上喝酒,后来和我们认识的那个姑娘(钱某某)一起的小伙子(徐大雁)也到我们桌上喝酒,喝酒过程中发生口角,我推了该小伙一把,该小伙在我脸上打了一拳,王永刚、葛生江及王永刚的朋友即开始打该小伙,对该小伙拳打脚踢致其倒地,我拿着鞋在该小伙身上乱打,葛生江也拿着鞋在该小伙身上打,他又解下自己的裤带要打该小伙被服务员夺去了,该小伙起来跑到一楼,葛生江、王永刚、王永刚的朋友追下去,等我下到一楼,他们都已经到了娱乐城门外,王永刚的朋友和葛生江在打该小伙,我在那小伙腿上踏了一脚,王永刚的朋友捡起一块砖头要砸该小伙,我拉了一把王永刚的朋友,砖头没有砸上,王永刚的朋友又捡起一块石头要打那个小伙,该小伙爬起来跑了,我和王永刚的朋友、葛生江就追,追到银河超市附近,我看到葛生江和王永刚的朋友将该小伙打倒在圆顺批发部门前,并在他身上用脚乱踏,我过去在该小伙的背部和腿部乱踏,王永刚的朋友朝该小伙的头踏了一脚,该小伙子的头正好碰到圆顺批发部门口的台阶上,该小伙“啊”了一声就不动弹了,王永刚的朋友又双脚跳着在该小伙身上踏了三下,我赶紧把王永刚的朋友拉下来,葛生江让我给“120”打电话,我即从该小伙身上搜出手机,拨打了120救援电话。后将手机给了葛生江。19、被告人王永刚供述,2012年6月14日零时30分,我和葛生江、王建财、刘斌在“龙马”娱乐城二楼大厅喝酒,旁边桌上的一个小伙(徐大雁)也到我们桌上喝酒,期间该小伙和刘斌发生口角,刘斌拿空酒瓶要打该小伙,被我夺过来,然后葛生江、王建财、刘斌三人即对该小伙拳打脚踢,把他打倒在地,我过去也在该小伙身上踢踏一脚。刘斌用拖鞋、王建财用裤带打了该小伙,后来该小伙起来跑出去,在外面,葛生江将该小伙踏倒在门外的一堆沙上,王建财也追出去打该小伙,刘斌还用砖头打了但没打上。我出了娱乐城推上自行车往永登县旧市场方向走,在东关路口遇到葛生江和王建财,王建财用被害人的手机报案说在银河超市门前躺着一个人。回到葛生江家,他问王建财为何要拿被害人手机,王建财说不拿掉他会报案的,后把手机卡交给他烧掉了。2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的户籍证明、相关票据等证实其身份以及所受经济损失等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斌、葛生江、王建财、王永刚因琐事与被害人徐大雁发生纠纷后殴打被害人,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斌、葛生江、王建财伤害行为积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葛生江、王建财的情节与刘斌相比相对较轻;被告人王永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归案后能够积极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被告人刘斌,有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被告人葛生江、王建财殴打被害人后发现其伤势严重遂拨打紧急医疗求救电话,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四名被告人中何人对徐大雁的死亡危害后果起决定因素,故罪责相对分散。因上列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实施的行为以及所起的作用,被告人刘斌、葛生江、王建财、王永刚应分别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72088元的35%、25%、25%及15%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分别为25230.8元、18022元、18022元、10813.2元,且上述被告人对民事赔偿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葛生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被告人王建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被告人王永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刘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建青经济损失人民币25230.8元(含向法院暂交赔偿款20000元);被告人葛生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建青经济损失人民币18022元;被告人王建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建青经济损失人民币18022元;被告人王永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建青经济损失人民币10813.2元。被告人刘斌、葛生江、王建财、王永刚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刘斌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刘斌的犯罪情节与葛生江、王建财相比并无明显差异,没有证据证明刘斌的犯罪情节更为严重;2、刘斌系初犯,且系酒后激情犯罪,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王建财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王建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从犯并减轻处罚;2、被害人有殴打被告人的行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上诉人的刑事责任;3、上诉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案发后能够拨打求救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应予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斌、葛生江、王建财、王永刚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刘斌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斌除与其他被告人采用拳打脚踢对被害人实施加害行为外,证人王某某、陈某某还证明在“龙马”娱乐城二楼刘斌拿拖鞋在被害人头上、身上乱打。被告人葛生江、王建财、王永刚证明,在娱乐城门外刘斌持石头、砖块朝被害人抛某某(未打上),葛生江、王建财还证明在圆顺批发部门口刘斌用双脚在被害人身上“跳着踏”。相较被告人葛生江、王建财的行为,刘斌的犯罪手段更为恶劣,主观恶性更深,作用更为突出,原判认定为本案第一被告正确;所提从轻处罚的理由原判在量刑时已予考虑,处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刘斌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王建财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建财在共同犯罪中与同案被告人刘斌、葛生江、王永刚共同对被害人实施加害行为,其中上诉人刘斌、王建财、被告人葛生江均行为积极主动,犯罪情节恶劣,对共同伤害致被害人死亡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为本案主犯正确;所提被害人有殴打上诉人王建财行为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不足采信,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判根据上诉人王建财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处刑,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王建财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永兴代理审判员:李旭东代理审判员:毛军

书记员:刘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