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勇,男,汉族,1980年11月26日生,初中文化,出生地甘肃省岷县、农民,住岷县梅川镇梅川村**。2011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岷县看守所。无前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丽岷,女,汉族,1956年5月19日生,出生地甘肃省岷县,系岷县百货公司退体职工,住岷县岷阳镇民主街**系被害人陈浩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瑞茂,男,汉族,1959年2月20日生,系岷县南小路小学教师,出生地、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陈浩之父。辩护人任克农、张燕萍,甘肃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勇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丽岷、陈瑞茂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定中刑一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后认为原判认定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05年1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王勇因劝架时遭被害人陈浩殴打,王勇遂纠集王小松等人返回现场报复,王勇持刀子将陈浩刺戳三刀后,王勇驾车带王小松等人逃离现场。陈浩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刑事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勇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勇辩称:其打架时持的是啤酒瓶,没有戳人;王小松打架时拿的刀子,死者是王小松戳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王勇将陈浩连捅三刀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丽岷、陈瑞茂请求判令经济损失共计806973.6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勇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受伤后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勇关于被害人陈浩是王小松持刀戳伤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王勇将陈浩连捅三刀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王勇在现场持刀的事实有目击证人蔡强、郎强证言证实,王勇持刀刺戳陈浩的具体过程有目击证人郎强的证言证实,且证人郎强、蔡强证言和本案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王勇持刀伤害陈浩的犯罪事实,王勇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王勇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五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由被告人王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丽岷、陈瑞茂因陈浩受伤后死亡形成的医疗费、丧葬费共计17319.6元。宣判后,被告人王勇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王勇的上诉理由是:打架其参与了,但没有拿刀戳人,是王小松戳下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二审审理查明,2005年1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王勇酒后驾车经过甘肃省岷县县城钟楼什字时,被害人陈浩等人正因与他人发生争执而争吵,王勇上前相劝时被陈浩踢打,王勇遂驾车至该县“零点酒吧”叫上王小松(已死亡)返回钟楼什字报复,王小松手持啤酒瓶殴打黄永平等人,王勇手持刀子将陈浩刺戳三刀后,王勇驾车带王小松等人逃离现场。陈浩被他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1时左右死亡。经鉴定,陈浩因右背部锐器创致右肺裂伤,形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王勇作案后潜逃,2011年12月12日在嘉峪关市被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5年2月1日3时10分岷县公交公司职工张学齐向岷县公安局“110”报警服务中心电话报案称:岷县公交公司职工陈浩、黄永平、折静龙等人在岷县钟楼口附近与几个年轻人发生口角引起打架,陈浩被一年轻人用刀戳伤,送岷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证人黄永平(陈浩的同事)的证言证明,2005年1月31日晚12点的时候,我和陈浩在董鹏成家喝罢酒,叫来黑虎(折静龙)骑的摩托车带上陈浩,我骑一辆摩托车,走到钟楼口时来了一辆桑塔纳把黑虎和陈浩逼了一下,陈浩下来就和他们吵开了,我们就劝。这时过来一辆面包车,车上下来几个人就打开了,我被王小松用啤酒瓶打倒,就啥也不知道了。醒来时打我们的人都走了,陈浩在地上挺着叫唤,腿上淌血着。然后我和同事就把陈浩送到医院抢救,没上半小时就死了。黑虎给我说他在拉架时发现梅川开面包车的娃身上带的刀子。我当晚穿的白色羽绒服。3、证人折静龙(外号黑虎,汽车修理工)的证言证明,2005年1月31日晚,我独自骑摩托车走到岷州大酒店门前看见路上有人吵架,我过去看见一辆桑塔纳和两辆面包车,我去劝架,不知是谁把我左眼部打了一啤酒瓶,又用拳脚在我身上乱打,打罢那些人跑了,我和黄永平、刘队长把陈浩就拉到医院抢救去了。4、证人余中明(陈浩的同事)的证言证明,2005年1月31日晚我从董鹏成家喝完酒先出来,走到岷州大酒店门前,我看见黄永平、陈浩骑的摩托车和开桑塔纳轿车的一个人吵架,车上坐的郎强劝架,我也拉劝着,劝不开。约10点左右,来了两辆面包车,车上下来很多人,拿的啤酒瓶,我发现不对,就走了,走到公交公司办事处把情况给张学齐队长说了,张队长就报案了。后到县医院去看陈浩,结果陈浩经抢救无效死亡。5、证人蔡强(又名侯永强)证言2005年1月31日晚我和胡建新、郎强等人喝完酒,我们坐的胡建新的桑塔纳途经岷州大酒店门前时,我看见陈浩和两个年轻人在路上站着,一个穿的白色羽绒服,推下一辆摩托车,另一个穿的黑色夹克衫。陈浩喝醉着呢。我下车劝陈浩的时候,不知什么原因陈浩和胡建新吵架,陈浩还扑过去打胡建新。我和郎强劝架。这时梅川的王勇开的面包车下来看热闹,陈浩过去把王勇屁股上两膝盖,王勇没还手开车走了。过了一会儿,王勇开车又回来了,从车上下来了王小松,还有一个穿黑衣服的人,车上好像还坐着一个女的没下来。王勇拿一把刀子直扑陈浩去了,王小松拿的啤酒瓶,我和王万鹏拉王小松。王勇和穿黑衣服的人把穿白色羽绒服(黄永平)的人打翻在地,王小松还在这人头上砸了一啤酒瓶。王勇把自己的车发着了,我和王万鹏把王小松硬给推上车,王勇把车开的快的很跑了。陈浩在路边的铁围杆跟前站着,我还说赶紧屋里去,他还嘴里答应着。胡建新开车把我和郎强送到郎强的汽车修理部,我听郎强说:“王勇把陈浩头发上一把撕住,腿子上一刀,脊背上一刀,可能戳严重了”。6、证人郎强的证言证明,2005年1月31日晚,我和同学侯永强、王成鹏酒后坐胡建新的车路过钟楼口时看见公交公司的陈浩用摩托车带下两个人,都喝下酒着呢,陈浩和我说了几句,这时王勇开车路过钟楼口,与陈浩不知怎的争吵了几句,王勇开车走了,我们一块的侯永强说“让陈浩把王勇在屁股上踢了几脚”。大约过了四五分钟,王勇又开车回来了,一块来的还有王小松,零点酒吧的王娟娟。王小松手里拿着一空酒瓶子,下车后,王勇直接过去就把陈浩在头发上撕住打开了,我过去拉架时,才发现王勇手里拿下刀子着呢,我吓得再没敢拉,我看见王勇在陈浩的背部大约戳了三下,我就过去把王小松推上王勇的车。当时,我看见和陈浩一块来的一个头上流血着呢,侯永强说是王小松打的。我们开车走的时候,我看见陈浩在地上躺着。7、证人胡建新的证言证明,2005年1月31日晚上我酒后开车拉着郞强、候永强、王万鹏路过钟楼口时,见岷县大酒店那面路上站下几个人。侯永强说是他认识,让我把车停下,我们就去打招呼。我走到跟前,其中一个酒喝高了,要扑着打我,我就原到车上。这时来了一个面包车,下来几个人和郎强说话,不知什么原因又和酒醉汉吵打起来,酒醉汉把面包车司机踢了一脚,那个司机就开车走了。过了没几分钟,那个面包车又来了,下来三四个人和那个酒醉汉一起的人乱打开了,侯永强和郎强劝着哩。我没看下具体怎么打架,只看见和面包车司机一块的大个子(王小松)把酒醉汉一块的回民娃(黑虎)头上打了一啤酒瓶,我们走教场时郎强在车上说开面包车的那个人用拳头砸酒醉汉着呢,后来他看见那个娃拿的刀子。8、证人王万鹏的证言证明,2005年1月31日晚,我和胡建新、郎强、侯永强四个喝罢酒路过钟楼口时,陈浩和公交公司的两个年轻人在岷州大酒店侧门错下的地方站着呢,陈浩不知为啥原因和胡建新吵嘴了,侯永强和郎强劝着。这时梅川开出租车的王勇把车停下,过来和陈浩一起穿白色羽绒服的人吵嘴了,陈浩过来把王勇踢了一脚,王勇没还手就开车走了,过了大约10分钟,王勇开车又回来了,林业局的王小松拿着啤酒瓶,我和侯永强拉着呢。其他人怎么打的我没看见,然后我就回家了。9、证人李文东(外号尕藏汤)的证言证明,2005年1月31日,我和王小松、王勇、王万里、还有梅川的一个娃,不知道名字。我们一直喝到11点多时,我就让王勇把我送一下。我们就把车开到钟楼口时,碰见有人打架呢,我就认识朗强、黄永平,还有一辆桑塔纳车司机。其余的不认识,我就和王勇下车去劝架了,期间,王勇给我说“让一个人把他踢了两脚”,然后王勇就把车开走了。一会王勇就拉来了王小松,王小松手里拿着啤酒瓶子,接着王娟娟也来了。这时候就打开了,谁和谁打,看不清楚。我夺下王小松的啤酒瓶把黄永平头上一瓶子,脸上打了一拳。一会王勇在车上喊我们走。我看见有人在路口挺着呢,谁打的没看下。我们开车就往茶埠走。在车上王勇就给我们说“他把一个在身上戳了三刀”。我们再也没问啥。到茶埠我们就在王勇的一个战友家里住了。我把黄永平头上一酒瓶,没有打陈浩。往茶埠走的路上我没发现有人往车外扔刀子。10、证人王娟娟的证言证明,2005年1月31日晚,王勇、王小松、还有一个我说不上名字的人,在我的零点酒吧喝酒。一阵子王勇走了,到十一点多时,王小松接了个电话,好像是要打架呢,我们劝不住,他到酒吧下面坐了一辆红色面包车就走了。我就在后面追着,追到钟楼口时,面包车在那停着呢,有一个人在地上爬着,当时王小松被几个人拉住着呢,后来我们坐在王勇开的车上往茶埠走,在车上王勇给我们说“我到小南门上喝汤,没喝成,到钟楼口时,有人要打架,我就从车上下来准备要劝呢,那帮人扑上来打我,我就赶紧把车开上到外门街给王小松打了个电话,把王小松接过去到钟楼口时,我就下去打去了,其中有一个胖子过来打我,我就把刀子掏出来把那个胖子的右肩上戳了一刀子,之后刀子被另外一个人夺去了,我又把刀子要下了,那个胖子又扑过来打我,我就把那个胖子的大腿上和腰部各戳了一刀子”,他给我们看了他戳人的刀子,大约七寸长,到茶埠后我们就在王勇的一个战友家住了。11、证人王小松的证言证明,2005年1月31日晚,我和王勇、李文东、王万鹏、王勇一块的一个年轻人在“零点酒吧”喝啤酒时,王勇出去后又回来对我说:“赶紧走,把那两个瓶子提上。”我知道要打架去呢。我就和王勇、王勇一块的一个年轻人到钟楼口,我下车后手里拿着一个啤酒瓶,下车后我和黄永平撕住了,我记着好象再没打。王勇过来说赶紧走,他把人打下了。王勇当晚打架时拿的什么东西我没看清楚,但平时王勇车上放一把带刀鞘,有五六寸长的刀子。12、证人王万里的证言证明,具体时间说不上了,我在“零点酒吧”和同学们喝酒,喝酒期间碰见王勇、王小松,还有一个叫“尕藏汤”的人在一起喝酒,我就和他们一起喝了一阵子酒后就回家了,第二天听说王勇他们把人命出下了。13、证人王华(王勇战友)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晚上我睡下了,听见有人敲门,我一听声音是王勇、王小松,开门后看情况他们都喝大了,一块儿还有一男一女,因为我的铺子小,所以我把他们引到我的阿舅家,给他们把酒取出来喝,然后我就回铺子睡觉去了,第二天我过去时,他们已经走了,过了一两天我听说他们出事了。14、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岷县岷阳镇钟楼口什字,中心现场位于岷州大酒店西侧人行道边缘、交通隔离栏南端路面上,该处有一面积为20cm×31cm的血迹。勘查时现场已被破坏。15、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陈浩眼睛睑球结合膜苍白,全身皮肤苍白;右下肢股前侧上三分之一处有一5.2cm的锐器创,已缝合;右肩部有一4.0cm的锐器创,已缝合;右侧背部平8、9胸椎处有一长2.5cm的锐器创,一角较钝,一角较锐。解剖时打开胸腔,见右侧胸腔内有积血约3000ml,右肺下叶有大小为2.5cm×1.2cm的穿通伤,右侧第9、10肋间隙与右侧背部有一锐器贯通创。分析说明:死者陈浩因右背部锐器创引起右肺裂伤,右侧胸腔积血约3000ml,从而可致失血性休克形成而死亡。死亡结论:陈浩因右背部锐器创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16、嘉峪关市公安局抓获经过的说明证明,2011年12月10日我支队接定西技侦交办王勇故意伤害案。2011年12月12日,经过工作在我市体育大道泰鑫汽修厂院内将犯罪嫌疑人王勇抓获。17、被告人王勇供述证明,那是2004年冬天的事情,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那天晚上大约11点左右,我和李文东、王小松、王娟娟在公安局家属院对面的酒吧喝酒,喝了一阵我开着自己的面包车和李文东到小南门吃些东西,当返回走到钟楼口岷州大酒店门口时,有四五个人正用拳脚打修理厂的两个年轻人,修理厂的人我认识,叫不上名字,我就把车停下过去和李文东劝架,在劝架过程中有一个年轻人过来把我胸部打了两拳,接着把我用脚踏倒在地,我起来后开车跑到酒吧,把被打的情况给王小松说了,他十分生气,王小松说过去找他们,我和李文东各拿了两个啤酒瓶,王小松拿了一个啤酒瓶和他放在我车上的一把匕首,还有王娟娟,我们四人开着我的车就到钟楼口,看见那些人还在,我和王小松、李文东三个人就扑过去了,我过去就把其中年龄大一点的一个人的头部打了两啤酒瓶,当时两个啤酒瓶子都破了,那个年轻人就倒在地上,头部流血着呢,王小松和李文东在打其他人,我把他们喊了一声,之后我们四个人开车想梅川方向跑了,到吊湾的时候王小松就把匕首扔到车外了,我看见刀上有血,人可能就是王小松戳下的。我们就到茶埠我战友王华的亲戚家住了,到天亮的时候,王小松接了一个电话说人死了,王小松说我们分头跑,我就上山跑了。18、户籍证明(侦查卷P82、83、84):被告人王勇,曾用名王爱新,男,汉族,1980年11月26日生,住岷县梅川镇梅川村**。王文卿,曾用名王小松,男,汉族,1980年6月25日生,住岷县岷阳镇北郊新村**2011年11月因病死亡。陈浩因死亡注销户籍证明(侦查卷P84):陈浩,男,汉族,1982年6月18日生,生,生前住岷县岷阳镇民主街**005年1月31日被伤害致死,2005年2月1日注销户口。19、收条、领条证明,2005年2月6日周维刚(公安办案人员)收到王小松交来的治疗费3000元。2005年2月28日刘旭明收到陈浩埋葬费3000元。20、公安机关关于查找作案工具的办案说明,经过多方寻找,未找到作案工具。
以上证据经一审开庭开示,质证,互相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审查属实,可做为定案证据。
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勇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受伤后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勇在现场持刀刺戳陈浩的事实有目击证人郎强证言证明且有证人蔡强、胡建新的证言相印证,证人李文东、王娟娟证明离开现场后在车上听王勇说自己持刀戳人了,王勇还让他们看了戳人的刀,上述证人所证王勇刺戳陈浩的部位和刀数与尸检报告记载的被害人的伤情相互印证。上诉人所提是王小松戳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综上,本案在案证据足以认定王勇持刀伤害陈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王勇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王勇表示谅解。上诉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对王勇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经本院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定中刑一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被告人王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莉花代理审判员:朱泉霖代理审判员:宋涛
书记员:季婷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