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俊维,男,汉族,1987年8月24日出生,甘肃省秦安县人,初中文化,系秦安县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军,男,汉族,1991年10月1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初中文化,系榆中县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勇江,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系榆中县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倩,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闫向东,甘肃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俊维、刘军、刘勇江、王倩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红文、刘英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1)兰法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俊维、刘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5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任俊维、刘军、刘勇江、王倩伙同蔡军平、高林林(另案处理)酒后在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永乐汇火吧门口对被害人陈某某拳打脚踢实施殴打,后被害人陈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陈某某系钝器作用于头部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四被告人及同案犯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红文、刘英琴造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56267.1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兰州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明,兰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于2010年5月21日07∶40∶01接到兰大二院(一楼护办)号码为8942539的电话报警,称一男子被打,现生命垂危,无法确定身份,需民警协助。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警大队第八责任区中队工作人员于2010年5月21日7时40分接到王某某的电话报案及110指令后,遂赶赴现场,经了解2010年5月20日23时许在本市城关区中山路永乐汇火吧门口陈某某被几名男子殴打,后被送往兰大二院抢救,于2010年5月21日7时3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3、证人王某某证明,2010年5月21日早上8时许,其到医院上班,看见一个头部被打的男子在抢救,没过几分钟该男子就抢救无效死亡了。当时就打电话报警了。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办案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152-156号亚太名苑永乐汇火吧门前系蔡军平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冲突的第一现场,中心现场位于永乐汇火吧门前的马路边上。从该火吧双扇玻璃门的南侧玻璃门上提取一0.5×1.2厘米的滴落血迹,距玻璃门0.5厘米处的地面上提取一1.2×0.9厘米的血迹。5、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死亡通知单证明,被害人陈某某致伤后,被送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救治,经超声波检查:颅脑左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帽状腱膜下血肿。经抢救治疗无效于2010年5月21日7时40分死亡。6、尸检照片、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伤情照片证明,经对被害人陈某某尸体解剖检验,结合兰州大学第二医院CT检查报告意见:颅脑左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帽状腱膜下血肿。分析认为:陈某某系因钝器作用于头部所致的重度颅脑损伤死亡。7、证人于某某证明,2010年5月20日21时许,我和表妹于某某、胖子还有张哥等人到永乐汇玩,约23时许,我男朋友陈某某打电话来接我们。十分钟后陈某某就在永乐汇门口打电话让我出去,我就一个人先出去了,张哥的一个姓蔡的朋友不让我走,让我再坐一会,陈某某让我们现在就走,并对姓蔡的说以后不要带我们出来玩,他们就吵起来并互相用拳头和脚踢对方,我去拉架时,陈某某把我摔倒在地上,这时姓蔡的男子就跑回永乐汇了,我就和陈某某坐到出租车上,我表妹和胖子也出来坐到出租车上了,刚要走时,除张哥外,其余和我们一起喝酒的都出来拦住车不让走,把我们拉下了出租车,双方打了起来,陈某某被他们打倒在地上,他们用拳头和脚踢打陈某某,并用拳头打我的头,又打倒在地上的陈某某,约打了二、三分钟就跑了。后我们把陈某某送到了医院。同时证实一个头发较长的男子直接把陈某某拉倒在地上,打得特别狠,用脚踢陈某某的头部,用皮带抽打陈某某的胸部。8、证人于某某证明,2010年5月20日21时许,我和表姐于某某、胖子、小齐、张哥等人在永乐汇火吧包厢喝酒,后来陈某某就隔一阵给于某某打一个电话,我上厕所回来没有看见于某某,就叫上小齐、胖子从火吧出来。在火吧门口的人行横道上,我看见陈某某站在一辆出租车旁边,用脚在踏车里的于某某,我就赶紧上前把陈某某拉了一把,说赶紧走,我们刚上了三个人,胖子和小齐都在车外边,后排车门就有人往外拉了,在拉的过程中就打陈某某,陈某某在被拉和被打的过程中已经倒在地上了,还有一个人在前排拉我下车,我看到一帮人围着陈某某拳打脚踢,打完后,把陈某某往车头方向拖了5米多,又围着打了一顿,共持续了三、四分钟。打完后他们就朝北走了,走出不远,一个长头发较胖的小伙和另一个小伙又返回,继续对倒在地上的陈某某一顿乱踢,主要踢在头部和胸部,他们一起的人把他们拉开了。后来全部朝中山桥方向走了,姓张的也出来朝北走了。陈某某的脸被踩烂了,鼻孔流血,我们就把他送到兰大二医院了。9、证人齐某某证明,2010年5月20日20时许,我和于某某、她表妹、胖子应约在永乐汇火吧一包厢和一帮人喝酒,约23时许,于某某出去接了个电话,回来说有事,要走。后我们就出来了,在经过永乐汇门口时我看见南口站着一个左脸有一个伤疤的男子,左脸部有血迹,我们走过人行道的护栏,我正准备上车,和我们一起喝酒的那些男子从永乐汇冲出来,其中两名从背后抓住我的衣服,另一名用裤带在我头上抽了三、四下。打我的同时,另外的男子把出租车围住,司机也从车上下来了,那些男子把于某某的表妹从车上拉下来,用脚把于某某往下踢,还有人把陈某某往下拉,把他们拉下来后,对方的人都围住陈某某拳打脚踢,把陈某某打倒在地,他们在陈某某头部和身上踏,踏了约二分钟。其中四名男子又过来追我和胖子,我们就朝西关方向跑了。后来于某某说陈某某先打了我们刚出永乐汇时看见的那个脸上有疤痕的男子。脸上有疤痕的男子和打陈某某的那伙男子是一起的,今天早上陈某某在兰大二院抢救无效死了。10、证人刘某某证明,2010年5月20日晚,于某某表妹说有人请喝酒,我们四个人就去了永乐汇,在包厢里和一帮人喝酒,后来于某某接到陈某某的电话就出去了,和我们一起喝酒的其中的一个人也跟着出去了,接着我和于某某的表妹、小齐上了楼梯到了永乐汇门口,我看见跟着出包厢的那个男的脸上有血,他正返身下楼梯,当时见陈某某在于某某腿上踢了两脚,并要把于某某往路旁的一辆出租车上拉。这时和我们一起喝酒的那几个人也出来了,他们围住陈某某就开始打,脸上有血的那个男子用一根红色的皮带往我后背上抽了一下,我就跑了,我回头见那帮人把陈某某打了约有五分钟,之后他们就往西关方向走了。我们就把陈某某送往医院了。11、证人张某甲证明,2010年5月20日23时许,我听到外面吵得很,在亚太名苑售房部旁边的小道口就看见在中山路永乐汇门前靠北边人行道上有人打架,有一个男子头西脚东朝西南方躺在地上,身边围着六名男子,其中一个长头发身体壮实的男子半蹲在躺在地上的男子的后侧面,双手抓住躺在地上的男子的头往地上磕。其他五名男子围在被打男子的周围,没有动手,长发男子磕完后,这六个人中的四个人走到旁边停着的一辆出租车,有一人拉开副驾驶位的车门,将一个扎马尾辫的女孩拉下车,四人中有个好像拿双节棍男子,用双节棍在女孩身上抽打了几下,那四名男子就站在女孩旁边,长头发男子和高个黑衬衣男子站在被打男子身边。四五分钟后,站在女孩旁边的男子就朝中山桥方向走了,长头发男子和高个黑衬衣男子也就一起走了,走了七八米远,长头发男子又返回来,朝躺在地上的被打男子头上和后背踏了七八脚。12、证人张某乙证明,2010年5月20日23时许,我在值班时听见外面有人喊叫,我就朝外望去,看见亚太名苑一楼农村信用社对面的中山路边停着一辆蓝色出租车,车右侧车门边上围着六名男子,其中一个黑色披肩发的男子和一个上身穿灰色西装、下身穿黑色裤子的短发男子把坐在出租车前排的女子拉下车,黑色披肩发男子打了女子一耳光,这六名男子又从车后排拉下一名男子,将其拉倒在地,六名男子围着用脚踢这个男子,黑色披肩发男子还用双手把倒在地上的男子头抱住在地上磕。后就向中山桥方向走了,黑色披肩发男子一个人先走了,另外五个人一起走了。后来又过来两名男子,可能是被打男子的朋友,把被打的男子搀起来向西关方向走,蹲在地上的女子一起跟着走了。13、证人张某丙证明,2010年5月20日20时许,我和蔡军平、王倩、高林林到了中山宾馆隔壁的永乐汇火吧,我们下到地下一层时遇见了等我们的小于及朋友三人,我们就一起坐在包厢里喝酒。期间,蔡军平出去提啤酒,他回来时,身后跟着“二刘”、“三刘”、俊维及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后来又进来了三名男子,我们又喝了一会。我出去上厕所的时候,小于在包厢外面说她要走,我说让她自己决定,小于她们就又喝了一会后一起出了包厢,蔡军平也跟着出了包厢,后小于一起的两男一女又回到了包厢,我酒喝的太多,没有注意周围的情况,后来包厢里只剩下我和小蔡带过来的一个小伙,我出了包厢买了单,和这个小伙打车走了,车走到永昌路的时候我头晕得很,就和这个小伙下了车,我们步行过了中山桥,走到黄鹤楼门口时碰见了王倩、高林林、蔡军平,我看见蔡军平左眼皮上有血,他说他在永乐汇门口打电话时被一个男的打了。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证人于某某分别混合辨认,确认被告人任俊维、刘军、同案犯蔡军平、高林林系参与殴打被害人陈某某的人。1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证人于某某分别混合辨认,确认被告人任俊维、王倩系参与殴打被害人陈某某的人。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证人齐某某分别混合辨认,确认被告人任俊维、刘军、刘勇江、同案犯高林林系殴打被害人陈某某的人。1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证人刘某某分别混合辨认,确认被告人任俊维、刘勇江、同案犯蔡军平系殴打被害人陈某某的人。1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证人张某丁辨认,确认被告人任俊维系殴打被害人陈某某的人(即用脚踢被害人头部长头发的人)、同案犯蔡军平系殴打被害人陈某某的人(即穿黑衣服高个男子)。1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证人张某乙分别混合辨认,确认被告人任俊维系殴打被害人陈某某的人(即磕被害人头部的黑色披肩发男子)。2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任俊维、刘军、刘勇江、王倩、同案犯蔡军平、高林林分别相互混合辨认,确认均系同案犯;同案犯高林林并称其辨认出的被告人刘军即是绰号“三牛”的人、其辨认出的被告人刘勇江即是绰号“二牛”的人。2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任俊维、刘军、刘勇江、王倩、同案犯蔡军平、高林林分别指认,确定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152-156号亚太名苑永乐汇门前马路边上,即是殴打被害人的现场;同案犯高林林还对中山路永乐汇门口向北7米处一树坑其扔弃烟灰缸的地点进行了指认。22、扣押物品笔录及照片证明,从被告人刘军处提取黑色皮带一条。23、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0年5月21日15时许,警方办案人员在中山桥附近的黄河边上将被告人王倩抓获,王倩被抓获后,经思想工作,带领该队工作人员前往本市七里河区十里店渡口抓捕蔡军平,但该蔡已逃离,后王倩带领该队工作人员前往本市城关区水车博览园抓捕任俊维、刘军、刘勇江,三人驾船逃离。24、同案犯蔡军平供述,2010年5月20日晚上,我、高林林、王倩、刘勇江、刘军到张某丙住处喝酒,约22时许,刘勇江、刘军先回了,后有一个姑娘给张某丙打电话,我接的电话,张某丙说到中山路永乐汇唱歌。我就和张某丙、王倩、高林林往西关什字中山路的永乐汇走,又给刘军、刘勇江打了电话,到永乐汇门口时,见给张某丙打电话的姑娘还带着一个女孩和两个男的也到了,我们就到包厢喝酒唱歌,刘军、刘勇江也来了,还带了任俊维、任耀中,约半小时后打电话的姑娘接了个电话,说要走,我说不急,要走等一会大家一起走,这个姑娘就坐下了。我出了包厢给别人打电话,约打了20分钟电话,我见这个姑娘出了包厢,出了永乐汇,我就上去找她,在永乐汇门口,见这个姑娘站在门的南边,我就说下雨着呢,再玩一会儿,大家一起走。这个姑娘没有吭声,我一转头,见门的北边站着一个瘦高个男子,我就转身往永乐汇里面走,刚走到玻璃门处,瘦高个男子从后面用左手臂将我的脖子环勒住把我压弯腰,用右拳在我脸上打了好几拳,我当时没有能力反抗,就说我和这个姑娘是朋友,瘦高个男子就松开了手,拉上那个姑娘向马路边走了。我见我的左眼部被打破了,就给刘军打电话说被人打了,约一分钟后,刘军、刘勇江、任俊维、王倩、高林林都从永乐汇出来了,这时那姑娘和瘦高个男子上了路边一辆出租车,刚关上门,我就给他们指了一下,就一起朝车跑过去。他们两人坐在车后排,我们围住了车,拉开车门,把这个男子从车上往下拉,这个男的抓住司机后面的安全护栏不下来,我就用左脚踹他的手臂,但没有踹开,这时我见和那个姑娘一起来的一女两男也出来了,一个较胖的男的站在永乐汇门前的马路上,我就抽出皮带去打这个男的,等我追到木塔巷西口北面时,就返回了,这时我看见瘦高个男子已经趴在地上,王倩和高林林站在旁边,任俊维还用脚踢瘦高个男子上半身部位,刘军、刘勇江则用脚踢瘦高个男子下半身部位,我过去时高林林就拉我让赶快走,我们就离开了。25、同案犯高林林供述,2010年5月20日晚上,我、蔡军平、王倩到张孝勇住处喝酒,约21时许,有一个女孩给蔡军平通话,蔡军平说到中山路的永乐汇火吧唱歌。我、蔡军平、王倩、张孝勇说到中山路永乐汇唱歌。我就和张某丙、王倩、高林林往西关什字中山路的永乐汇走,到永乐汇门口时,见两个女孩和两个小伙也到了,我们就到包厢喝酒唱歌。后来,刘军(即二牛)、刘勇江(即三牛)也来了,还有任俊维、任耀中,约半小时后长头发的女孩接了个电话,说要走,蔡军平说等一会大家一起走,但这两个女孩还是出包厢了,任俊维对和两个女孩一起来的两个小伙说要走就买了单再走,接着蔡军平就出包厢了,一两分钟后这两个小伙也出去了。过了一会刘勇江进包厢说蔡军平被人打了,我和刘军、刘勇江、任俊维、王倩就一起往永乐汇门口走,剩下任耀中和张孝勇留在包厢里。我走到永乐汇底下一楼大厅时从茶几上拿了一个玻璃烟灰缸,我到门口见两个小伙站在门口,蔡军平、王倩、刘军、刘勇江将永乐汇门口马路边上的一辆出租车围住,蔡军平脸上流着血,车前排坐着短头发的女孩,车后排右面坐着长头发女孩,左面坐着一个我没见过的小伙,刘军在拉出租车的左后侧车门,王倩拉开了后右侧车门,探进身用拳头打这个小伙,边捣边往外拉,这个小伙抓住司机后面的安全护栏不下来,我挤开王倩,用烟灰缸往小伙头上砸,他躲了一下,砸在他的右肩膀处,旁边的女孩往外推我,我又用烟灰缸捣,捣到他脖子后面了。接着任俊维和刘勇江把我拨开了,我就沿着中山路从马路往北走了六七米远把烟灰缸扔了。我回头见任俊维、刘勇江把那个女的拉下了车,又把小伙拉出来拽倒在地,蔡军平、任俊维、刘军、刘勇江、王倩围着小伙用脚踢,当时短头发的女孩在打电话,不知是刘军、还是刘勇江把她的手机扔在地上,又搧了女孩一嘴巴。我害怕报警,就拦了一辆出租车坐到了后排,我在喊王倩和蔡军平的时候,见任俊维蹲在那个小伙头部附近,刘军、刘勇江、蔡军平、王倩都站在旁边,任俊维用手抓着那个小伙的头发不知在干什么。蔡军平和王倩上了我坐的出租车,走的时候见刘军、刘勇江、任俊维还站在那个小伙跟前,但再没有动手打。26、被告人任俊维供述,201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许,我和刘军、刘勇江、蔡军平、高林林、张孝勇、王倩,还有不认识的两男两女在西关什字中山路的永乐汇一个包厢里喝酒,后来那两个女的从包厢里出去了,蔡军平也跟着出去了。之后刘军接了一个电话后说蔡军平被人打破了头。我们中除了张孝勇外都跑了出去,我看见在永乐汇门前的中山路边停着一辆出租车,蔡军平站在出租车的东面,眼眶上有血,见我们来后就开始拉出租车上坐在后排的一个男子,我也跑过去帮着拉,高林林也过来帮着拉,我和高林林把这个男子从车上拉了下来,他被拉下来后,抱着头蹲在地上,不知是谁把他一脚踢倒,我、蔡军平、刘军、刘勇江、高林林就围着这个男子用脚踢,我踹了他的头、肩膀、脖子、后背、腿,打的时候我们一起喝酒的不认识的两个女的也在场,其中一个过来拉架,我在她后背上打了一巴掌,到这个男子不动了我们就离开了,在离开之前我还踹了两脚,王倩打了没有我没注意。27、被告人刘军供述,2010年5月20日晚上,我和任俊维、刘勇江、蔡军平、高林林、王倩、张孝勇,还有不认识的两男两女在西关什字中山路的永乐汇一个包厢里喝酒,约23时许,一个女孩接了个电话,说要走,她们就和一起的两名男子出了包厢,蔡军平在包厢门口挽留那两名女孩,就一起出去了,约十分钟后,蔡军平给我打电话说在永乐汇门口被人打了。我就给大家说了,并第一个跑了出去,在永乐汇门口,我见蔡军平脸上有血,手里提着一根皮带,蔡军平走到路边拉开一辆出租车的副驾驶位车门,指着车内的一个男子说是他打的。这时任俊维、刘勇江、蔡军平、高林林也从永乐汇出来了,我朝车里一看,里面坐着五个乘客,和我们一起喝酒的两男两女,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子。蔡军平和高林林分别拉开两边的后车门,车中的两男一女下车跑开了,我不认识的男子和一名一起喝酒的女孩坐在车后排座没有下车,蔡军平、高林林往下拉这名男子,蔡军平用脚把这名男子往下踹,我把自己的皮带抽下来拿在手上,我们就将出租车围住,在蔡军平往下拉这名男子时,我和蔡军平用皮带抽这名男子,但没有抽上,蔡军平把这名男子拉下了车,并拉倒在地,我们就围住这名男子拳打脚踢,这名男子头西脚东仰面躺在地上,蔡军平站在这名男子的头顶前,我站在右腰部,高林林站在右肩部手里还拿着烟灰缸,刘勇江站在左肩部,王倩站在左腰部、任俊维站在头部左侧,我们都用脚踢了这名男子上身,包括头部,约踢打了三分钟。高林林是否用烟灰缸打了我没注意。后来我和任俊维、刘勇江一起走了。28、被告人刘勇江供述2010年5月20日晚上,我和刘军、王倩、蔡军平、高林林在张孝勇家喝酒,后来我和刘军先回了,到住处后,我俩叫上任俊维想去西关喝酒,刚到西关刘军接到蔡军平的电话说他们在永乐汇,让我们过去。我们就到了永乐汇,在包厢里还有不认识的两男两女,大家就边喝边聊,约22时许,两个女孩要走,蔡军平先出去了,五分钟后这两个女孩也出去了。后我和刘军准备走,刚出包厢,刘军就接到蔡军平的电话,说蔡军平头被打破了,刘军就进去叫人,除了张孝勇我们都出来了,在永乐汇门口我见马路上停着一辆出租车,车后排坐着一个男的,蔡军平右眼皮破了,流着血,正在拉车门,手里提着一根皮带打车里的人,刘军、我、王倩就一起往车跟前走,刚走到人行道上,对方不认识的两个男子中的一个过来把我和王倩的领子提住了,打没打不记得了。我就跑过去抓住后排坐的男子的头发往下拉,蔡军平已经绕到车的左后门处,边拉车门边用皮带砸车门,接着不知是谁把这个男的拉下了车,拉倒在地上,我就过去用脚踏了这个男子,蔡军平用皮带抽这个男的,任俊维用脚踏了这个男的头部,高林林、刘军怎么打的我没注意,但是肯定打了,刘军手里也拿着皮带,我们围着打时没看见王倩。事后任俊维说高林林当时手里拿着一个烟灰缸。29、被告人王倩供述,2010年5月20日晚上我、蔡军平、高林林、张孝勇、阿牛和二个长头发的男子,还有蔡军平的朋友两男两女等人在永乐汇喝酒,约22时许,小蔡的两男两女朋友中的一个长头发的女的要走,蔡军平出去送他们,之后跟阿牛一起来的长发男的接到蔡军平的电话后说蔡军平被人打了。当时除了张孝勇我们都出去了,我看到蔡军平站在人行道上,我看见他的左侧眉骨处被打破了,血在往下流,他旁边停着一辆绿桑出租车,出租车后排座位上坐着一起喝酒的长头发女的和一个没见过的男的。蔡军平就到出租车从右后侧门拉后排坐的男的,我赶忙上前帮着蔡军平一起拉,这个男的抓着司机的靠背反抗,长头发女的也抱住腰往回拽这个男的,蔡军平没拉下来,就从车后绕到车的左侧,打开车门,用脚踹长头发女的,这时阿牛的那两个长头发朋友也过来拉这个男的,就把这个男的拉下了车,拉倒在地,长头发的女的也下了车,高林林就让出租车开走了。接着蔡军平等人就用脚踢这个男的,阿牛和长头发男的还用皮带抽,我没有打。后来高林林喊着走,大家就都离开了。3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交的票据证实所受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俊维、刘军、刘勇江、王倩与同案犯蔡军平、高林林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出于朋友义气,共同对被害人陈某某殴打,致陈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因被害人陈某某与同案犯蔡军平发生纠纷而引起,系临时起意的共同伤害犯罪,被告人任俊维在参与共同殴打被害人时,还实施了磕碰被害人头部的加重伤害行为,应系主犯;同案犯蔡军平对本案的发生起主要作用且实施了对被害人的殴打行为,亦系主犯;被告人刘军、刘勇江及同案犯高林林属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倩参与伤害行为,应属从犯,并鉴于其曾有带领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悔罪表现,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任俊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刘勇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王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任俊维、刘军、刘勇江、王倩与共同致害人蔡军平、高林林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红文、刘英琴经济损失共计256267.10元。其中被告人任俊维应赔偿30%即76880.13元、被告人刘军应赔偿10%即25626.71元、被告人刘勇江应赔偿10%即25626.71元、被告人王倩应赔偿10%即25626.71元。四被告人与共同致害人蔡军平、高林林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任俊维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任俊维在共同犯罪中并不是打被害人打得最凶的,原判认定事实不当;2、任俊维归案后,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3、原判量刑过重,建议改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刘军上诉提出:其本人是初犯,工作中多次参与水上救援,表现突出,并已深刻悔罪,希望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任俊维、刘军、刘勇江、王倩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任俊维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明,上诉人任俊维在共同犯罪中除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外,还实施了磕碰被害人头部的加重伤害行为,相较其他同案被告人,任俊维的行为更为恶劣,作用更为突出,原判认定主犯,并列为本案第一被告人正确;其亲属虽代为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尚不足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任俊维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刘军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刘军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处刑,量刑适当;所提“工作中多次参与水上救援,表现突出,希望给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永兴代理审判员:薛艳君代理审判员:毛军
书记员:刘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