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喇某甲,又名喇某乙、喇某丙,男,回族,生于1989年9月15日,2008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临夏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现羁押于康乐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包古白,男,东乡族,生于1992年3月4日,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6月2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临夏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羁押于康乐县看守所。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包古白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喇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临州法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喇某甲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30日14时35分许,康乐县看守所一监区2号监室在押人员喇某甲与妥某某发生口角并在妥面部击打,被告人包古白从喇某甲后面勒颈抱住,击打喇的面部,妥某某从喇前面推,二人将喇某甲推搡至墙角与衣柜夹缝中,马某甲赶到后持半截铁皮在喇某甲脸部刺划,妥某某在喇某甲腹部击打,后被监管人员制止。经法医鉴定:喇某甲脸部的伤属重伤。被告人包古白等人的犯罪行为致喇某甲容貌被毁,医药费已由康乐县看守所承担,但其后续治疗确需一定的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实了案件来源。2、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包古白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包古白因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9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4、证人白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7月30日14时30分,喇某甲指着妥某某问:你刚才在院子里说啥妥某某没出声,喇某甲就在妥某某脸上扇了一巴掌后又问了一次,妥某某还是没出声。喇就又扇了一巴掌,妥某某说:我啥也没有说。喇某甲要打妥某某,包古白劝时喇某甲不听,并顺手在包古白胸部捣了一拳。坐在床另一头的马某甲走过来,一只手掐住喇某甲下巴,另一只手打在喇某甲的脸上。5、证人马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7月30日14时30分许,喇某甲与妥某某发生争执,喇某甲在妥某某的脸上扇了几巴掌,其就到外面去喊管教了。管教进来后把喇某甲和马某甲分开,看到喇某甲的脸上有血。6、被害人喇某甲陈述证明,2012年7月30日14时30分,午休起床后听见院子里的人问:里面睡的谁妥某某说:睡的临夏的啪达达,你们知道啪达达是什么意思吗大家在笑。其质问妥某某时妥说:我什么都没说,便在妥脸上打了二巴掌,打第三巴掌时被包古白从后面抱住,马某甲也跑到跟前,两人将其连推带拉搡到对面的墙角,不知马某甲手里拿着什么东西在其脸上乱划,其想反抗,但被包古白一直从后面抱着,双眼被血糊住,什么都看不清。7、被告人包古白供述、辩解证明,那天下午2时30分许,和妥某某在监室外面坐着时妥说:前几天临夏的啪达达(绰号)放了,这两天安静多了。后喇某甲质问妥某某:你刚才说啥并在妥某某的肩上和脸上各打了一巴掌,妥某某站起来说:我啥都没有说。其劝喇某甲不要打,被喇某甲在鼻子上打了一拳并推了一下,将其推到柜子后面,后喇某甲也被推进柜子后面且背对着他,他将喇某甲往外推时推不动,这时有人就喊报告了,管教进来后将他们分开了。8、同案犯马某甲供述证明,案发那天下午2时30分许,喇某甲在妥某某的脸上扇了两巴掌,过了一会又在妥某某的脸上几巴掌。其看不过去,便从衣服左口袋中拿出半截钢锯条,大概有三、四公分长,冲过去在喇某甲脸上划了几下,后把钢锯条扔进厕所,用水冲到了下水道里。9、同案犯妥某某供述证明,那天下午2时30分许,和高进财、白某某等人在放风场时,其说:临夏的啪达达放了几天了,咱们号子里安静的多了。喇某甲质问时,其解释是在说别人并未说喇某甲。后喇某甲说:啪达达是你阿达。并在其脸上扇了几下,胸部打了一拳。10、鉴定意见临夏州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喇某甲面部有多处划伤(深达肌层),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喇某甲损伤程度在重伤范畴之中。1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方位及概貌。12、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的监控资料,证实了案发过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包古白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医药费已由康乐县看守所负担。被告人包古白的亲属主动赔偿5500元,予以支持。被告人包古白犯故意杀人罪被判五年有期徒刑,执行二年后又犯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包古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前罪剩余二年十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六年六个月。被告人包古白赔偿喇某甲其他经济损失5500元。上诉人喇某甲上诉提出,对被告人包古白应从重处罚,并赔偿其伤残赔偿金11991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139912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包古白与他人合伙故意伤害致被害人喇某甲重伤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喇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可对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且原判量刑并无不当。被害人不服第一审判决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上诉人喇某甲请求的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实。故上诉人喇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古白故意伤害致被害人喇某甲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准确,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兆平代理审判员:赵莉代理审判员:贺建锋
书记员:裴志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