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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武XX故意伤害判决书

(2013)金刑初字第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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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XX,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昌市金川区看守所。辩护人柴仲喜,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刑诉字(201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XX及其辩护人柴仲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武XX与被害人余某及其朋友郭某、朱某等人在本区宝晶里41栋郭某家喝酒。期间,武XX和余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继而在楼道内相互撕打,余某咬伤武XX左手拇指,被劝阻后武XX先行离开。随后被告人武XX与余某在宝晶里建设银行储蓄所门前相遇,二人又发生撕打。撕打过程中,被告人武XX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在余某腹部连捅数刀,余某亦用啤酒瓶击打武XX头部,武XX追逐余某离开现场后,即拨打“110”报警。经金昌市金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血气胸评定为轻伤;小肠贯通伤,膈肌破裂并行手术治疗评定为重伤。经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武XX头皮破裂、左手拇指皮肤裂伤均属轻微伤。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与被告人武某就本案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武XX赔偿余某经济损失50000元(已付30000元,剩余20000元于2013年12月底以前付清)。被害人余某请求对被告人武XX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武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朱某、郭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照片、金昌市金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武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武XX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恰当处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武XX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武XX归案后能如实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武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依法没收;外套一件、线衣一件,退还被害人余大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永东人民陪审员:李雪艳人民陪审员:香兴萍

书记员:马连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