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甲、刘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秦刑初字第1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

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秦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男,194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贾建国,天水知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军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贾建国、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其未殴打王某左腿,只打了刘某丙左腿,且被刘某丙用手挡了。辩护人意见:一、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够充分,且相关证据存在矛盾和疑问。(1)二被告人和二被害人之间有特殊的身份关系,案发时现场只有四个人,且均为本案当事人。(2)二被告人如何致二被害人轻伤,矛盾无法排除。二、侦查机关对刘某乙的询问笔录由同案犯刘某甲代签姓名,属非法证据。且2012年11月28日刘某乙的笔录中载有:笔录看后,和我说的一样的内容。三、被害人自身的过错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主动报案,在被害人住院期间主动陪护,支付医疗费等三万余元,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乙辩称:刘某丙和王某是自己打伤的,刘某甲没有打刘某丙和王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被害人刘某丙、王某均为秦安县魏店乡寺咀村村民,刘某甲系刘某乙之子,王某系刘某丙之妻,被告人刘某乙系被害人刘某丙之弟。双方因果树纠纷素有积怨。2012年10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和其父刘某乙到自家果园摘苹果,听到王某在埂上的叫骂声后,刘某乙顺手在果园内拿了一根木棍朝刘某丙、王某走过去。因双方发生口角,刘某乙和刘某丙相互厮打,摔倒在地后,刘某乙压住刘某丙,并持半截木棍在刘某丙下身击打。刘某甲听到吵闹声后前去拉劝,在拉劝过程中和王某发生厮扯,刘某甲夺过王某手持的铁锹,顺手拿一根木棍朝撕住其衣领的王某头部打了一棍,王某没有松手,刘某甲又朝其脸部一拳,双方厮扯滚到地埂下,刘某甲拿起一同掉下的铁锹把赶到刘某丙、刘某乙跟前,看到刘某乙用胳膊压着刘某丙后,持铁锹把在刘某丙腿部打了几下,然后回到王某跟前。此时,刘某乙和刘某丙从地埂上厮打掉到埂下,刘某乙起来后捡起刘某丙丢下的木棍,走到王某跟前,在王某左腿部打了几棍。刘某丙、王某受伤后,刘某甲即将二人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刘某丙被诊断为:(1)双肺梗塞;(2)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3)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4)颅脑外伤;(5)右手外伤。王某被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骨折;(2)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骨折;(3)左手第五掌骨基底骨折;(4)右勒骨骨折并血胸;(5)头颅外伤-头皮裂伤、额部积液。经法医鉴定,刘某丙、王某的损伤均属轻伤。住院期间,被告人刘某甲支付被害人之女刘小平治疗费13000元及部分门诊治疗费、病人住院押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内容为,2012年10月17日早上11时许,我和我爸刘某乙在自家的苹果园里摘苹果,听见有一个女人声音像我二妈喊着骂:我不想活了,你们也别想活等话,我让我爸过去看一下。我爸顺手在苹果园捡了一根长约2.5米、直径4厘米左右的白杨木木棍从地埂过来,不久我听见苹果园地埂上我爸和我二爸、二妈吵骂、厮打的声音,我就跑过去拉劝。我看见我爸与我二爸、二妈已经厮打在一起,没有走到跟前,我二妈看见我后,拿一把铁锨朝我走来,后持铁锨朝我抡过来了,我往后一闪,铁锨划到我的左头皮上,落地后铁锨把折断了,我夺过我二妈手中的半截铁锹把,我二妈顺手撕住我的衣领,躺在靠地埂边的路上,我捡起一根白杨木木棍朝我二妈的头部打了一棍,我二妈没有松手,我又朝其脸部一拳,这时我二妈拽着我朝路边一滚和我一同从埂子上滚下去了,铁锨把也掉下来,她掉下去后什么话也没说,我也没管她。我顺手拿起铁锨把走到我爸和我二爸打架的地方,看到我爸用胳膊肘子压着我二爸,我二爸说:今天你不把我打死,我就把你们全家都杀了。我就拿铁锨把朝我二爸腿上打了五、六下,然后,我走到埂子下面我二妈附近时,我二爸也从埂上面掉下来了,我爸走到我二爸掉下的地方后,拿起我二爸拿的一根木棍,到我二妈跟前朝我二妈的左小腿打了一棍,我就过去把我爸拉开了。后来我就叫车把我二爸二妈送到医院住院治疗。2.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内容为,2012年10月17日10时许,我和我儿子刘某甲在我家果园摘苹果,我听见我二嫂王某骂着:你要和我一样呢,意思是要我的儿子刘某甲死呢,听了这句话我很生气,我就在苹果园里随手捡起一根白杨木棍朝我二哥和二嫂走过去,当我走到他们跟前时,我二嫂手持一铁锨砸到我手上,我手持的白杨木棍打到我二哥腿上,之后我和我二哥厮打在一起,我抱着我二哥刘某丙摔倒在地,后我用左胳膊及上半身压住躺在我身子下面的刘某丙,同时我用右手拿打断了的半截白杨木棍在刘某丙下半身打了三、四下,这时我看见我儿子刘某甲从地埂下走上来,手持一把铁锨头被打断后的半截木棍,走到刘某丙跟前,朝刘某丙左腿打了几下。在这个过程中,我和我儿子刘某甲把我二哥从地埂上打的溜下去,我从地上起来后,捡起我二哥丢下的木棍,走到我二嫂王某跟前,用木棍在我二嫂王某的左小腿打了几下。事后我儿子刘某甲到魏店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的民警来后就把人抬走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17日上午其拿着一把小方头铁锨,丈夫刘某丙拿着一根木棍去吴家洼地里干活,途中碰到刘某甲,刘某甲对其殴打的事实。同时证明其腰上的伤是刘某甲将其从埂子上推下去时摔伤的。2、刘某丙的陈述,内容为,2012年10月17日上午9时许我和我妻王某去吴家洼地里,走到一个转弯处时,刘某乙突然出现在埂上,拿着一根棍在我右侧颈部打了一下,把我打懵了,刘某乙把棍丢后,从埂上跳下来,他迎面把我抱住,抵在埂子上,我也把拄的棍扔了,把刘某乙撕住,这时刘某甲拿一根棍在我左小腿打了几棍,然后他们俩把我从一个崖上推了下去,我就昏过去,不知过了多长时间,我发现我在埂子下面睡着呢,刘某乙还要打我,被刘某甲拉住了。三、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案件来源系魏店乡寺咀村刘某甲报案。2、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载明:王某、刘某丙伤后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某被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骨折;(2)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骨折;(3)左手第五掌骨基底骨折;(4)右勒骨骨折并血胸;(5)头颅外伤-头皮裂伤、额部积液。刘某丙被诊断为:(1)双肺梗塞;(2)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3)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4)颅脑外伤;(5)右手外伤。3.医疗费用票据及收据、押金票据载明:被告人刘某甲支付治疗费、住院病人押金及部分门诊费的事实。4、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身份情况。四、鉴定意见1、甘肃省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秦)鉴(法)字(2012)210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王某的损伤属轻伤。2、甘肃省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秦)鉴(法)字(2012)211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刘某丙的损伤属轻伤。五、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载明现场概貌,经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当庭辨认,确系作案现场。2、提取笔录载明:在见证人董吉庆的见证下,在刘某甲、刘某乙与王某、刘某丙打架现场提取一根长1.26米木棍一根(直径3厘米),铁锹头一把(方头),铁锹把两截(直径5厘米)。六、物证经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当庭辨认,两截铁锨把及长木棍、白杨木棍系致伤被害人刘某丙、王元某的作案工具。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形成锁链,客观真实,应予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中,2012年12月25日、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0月25日的三次供述,均由同案犯刘某甲代签姓名。刘某乙不识字也无阅读能力,但2012年11月28日的供述后面却出现:笔录看后,和我说的一样的内容,据此,刘某乙的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查,刘某乙确系文盲,无阅读能力,且上述供述系刘某甲代签姓名,控方为此提供了经公安机关取证的刘某甲的供述进行补充,且提供办案说明对此作了解释。刘某甲的供述称:那是因为我父亲身体不好,是我陪他到魏店派出所接受问话的,讯问时我不在场,我在另外的房间待着,讯问完毕后,我父亲把我叫到跟前对我说:笔录我已经听过了,和我说的一样,要我替他把名字签上,我就签上字,我父亲捺了指印。办案说明载明:笔录看后,和我说的一样系笔误,应为笔录听后,与我说的相符(代)。侦查机关对刘某乙的取证,虽属瑕疵证据,但尚不足以为非法取证。刘某甲的供述及办案说明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证据作出了补充和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询问笔录存在矛盾的,经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后可以采用。故刘某乙的陈述,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辩称,本案二被告人中谁致伤被害人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称:当时我们打完架后,我看到把我二爸和我二妈打严重了,我承担不起医药费,也解决不来问题,就在前几次笔录中撒谎了。我现在知道错了,今天如实交代清楚了。该份笔录载明:刘某甲打了刘某丙的左腿。刘某甲的供述和被告人刘某乙2012年12月25日在卷供述的事实相吻合,且有被害人刘某丙、王某的陈述及作案工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分别予以惩处。鉴于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的伤害案件,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主动报案,并陪护治疗被害人,赔偿部分损失,故对被告人刘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乙作案时已满65岁,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 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作案工具木棍七截,方头铁锹头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安高增人民陪审员:董永杰人民陪审员:黄新明

书记员:黄永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