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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潘志峰故意伤害、开设赌场、邹某某、唐某甲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炎法刑初字第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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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

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志峰(绰号“白志峰”),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炎陵县;2009年5月2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连续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至2012年4月22日刑满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8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8月3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茶陵县看守所。被告人邹某某,女,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炎陵县;2012年6月28日因赌博被炎陵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4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被逮捕,2013年10月30日被炎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唐某甲,女,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炎陵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4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被逮捕,2013年10月30日被炎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公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志峰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邹某某、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志峰、邹某某、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故意伤害的事实。2013年4月2日,潘某甲与肖某某在炎陵县汽车西站附近一麻将馆发生纠纷而扭打,后被被告人潘志峰等人劝开。潘某甲不服气,遂纠集人员在炎陵县城寻找肖某某讨要说法。肖某某得知消息后,也纠集人员予以应对。当日14许,双方在炎陵县霞阳镇水斗冲陈学武家门口发生斗殴。被告人潘志峰闻讯驱车赶到现场,抓住潘某甲叫其停手,潘某甲未听从,被告人潘志峰遂从车内拿出一把水果刀欲吓唬潘某甲等人,不慎被人用钢管捅到鼻子,一怒之下捅了潘某甲后背一刀,致其轻伤。2013年4月8日,被告人潘志峰主动向炎陵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归案后,被告人潘志峰与被害人潘某甲就人身伤害问题达成了赔偿76000元的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被告人潘志峰的供述,证实其伤害潘某甲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等情况。2、被害人潘某甲的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潘志峰捅伤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等情况。3、证人肖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潘某甲等人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潘志峰前来劝架的情况。4、证人何某某、姚某某、唐某乙的证言,证实潘某甲与肖某某等人殴斗过程中,被告人潘志峰前来劝架并捅伤潘某甲的情况。5、证人潘谭锦的证言,证实其在得知潘某甲受伤后,报警的情况。6、炎陵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炎)公(法)鉴(伤情)字(2013)006号伤情鉴定意见和补充鉴定意见,证实潘某甲为轻伤。7、炎陵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8、自首材料。9、赔偿与谅解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被告人潘志峰均无异义,本院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开设赌场的事实。2013年6月初至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潘志峰、邹某某、唐某甲三人以租赁的方式,在炎陵县三河镇霍家村霍家组邹某某家合伙开设赌场,每天聚集人员以用字牌翻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潘志峰负责看管场子、抽水钱、放哨;被告人邹某某负责为参赌人员提供场所、赌具、茶水、用餐服务;被告人唐某甲负责联系组织参赌人员。抽水获利按照潘志峰占50%的份额,邹某某、唐某甲各占25%的份额进行分配。在开设赌场期间,约抽水渔利共20万元,除去费用开支,被告人潘志峰获利约5万元、邹某某获利约4万元、唐某甲获利约3万元。2013年8月20日,炎陵县公安局在查获赌场时,收缴抽水钱2300元、无主赌资3760元,共计6060元。归案后,被告人邹某某、唐某甲各退缴赃款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潘志峰、邹某某、唐某甲的供述,证实三被告人合伙开设赌场的地点、时间、分工及获利情况。证人朱某某、段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被告人潘志峰安排到赌场抽水、放哨的情况。证人周某某、谭某某、肖某某、苏某某、潘某乙、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查获当日在赌场参赌的情况。炎陵县公安局制作的物证照片、收缴物品清单。5、被告人邹某某、唐某甲的退赃材料。6、被告人潘志峰的前科材料7、炎陵县公安局制作的审讯全程录像。8、抓获经过。9、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三被告人均无异义,本院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志峰持刀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潘志峰、邹某某、唐某甲共同以营利为目的,租赁专门用于赌博的场所,联系组织参赌人员进行赌博,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志峰犯故意伤害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邹某某、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均系起主要作用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志峰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志峰在犯故意伤害罪时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三被告人对开设赌场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被告人邹某某、唐某甲积极退赃,社区矫正机构亦建议实行社区矫正,对三被告人均可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邹某某、唐某甲宣告缓刑。被告人潘志峰系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潘志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邹某某、唐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志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没收被告人潘志峰非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邹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唐某甲非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上缴国库;五、没收现场查获非法所得2300元、赌资3760元,共计人民币606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曾志强人民陪审员:潘琼程人民陪审员:霍保华

书记员:姚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