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武,男,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02年12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王子龙,男,1988年2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1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0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龙光跃,男,1986年5月23日生,汉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3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6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罗鲲,男,1982年11月30日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曾慧军,男,1979年1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03年4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1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唐某,女,1981年10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3)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武、王子龙、龙光跃、罗鲲、曾慧军、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喻苗、尹小玲、人民陪审员夏秋林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俊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武、王子龙、龙光跃、罗鲲、曾慧军、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志武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1、他与依依找罗鲲试毒品时,并没有收取170元钱,罗鲲当时是将钱交给依依,并不是付毒品的钱,他只是从依依处拿了20元钱作为车费;2、他还没有与罗鲲进行毒品交易时就已被公安机关抓获了,他只是有毒品,并没有贩卖。被告人王子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提出他并不知道他与李志武一起携带大量毒品从攸县到株洲来的目的。被告人王子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龙光跃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提出他并不知道李志武到攸县来的目的,他并没有帮李志武保管毒品,他只是看到李志武与王子龙离开后,将一包麻古留在他住的房间后,他为了安全起见,将该包麻古藏到了李志武女朋友所在的房间的床头柜下的地面上。被告人罗鲲、曾慧军、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志武、王子龙、龙光跃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2013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志武从广东东莞携带2400粒左右的毒品麻古与龙光跃一起来到株洲市攸县寻找销路,李志武打电话给被告人王子龙让其帮忙联系吸毒人员试货,并和龙光跃一起多次外出找人试毒品。在2013年3月11日左右的一天,李志武通过“依依”(真实身份不详)认识了被告人罗鲲,并给了十粒麻古给罗鲲试贷,事后罗鲲给李志武和依依共170元钱。后李志武回东莞,将没有卖出的麻古交由王子龙保管,并在电话中交代王子龙尽量将毒品卖出。2013年3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李志武又从广东东莞携带了两包冰毒与高某、周某一起返回攸县皇图岭仁佳慧宾馆,并要王子龙将代为保管的麻古一起拿来。在该房间内李志武将麻古放入槟榔袋中,另外将一袋冰毒一起交给被告人王子龙,剩下的一包冰毒交给龙光跃保管。随后被告人李志武与被告人王子龙一起驱车前往株洲市进行毒品交易。当被告人李志武、王子龙来到株洲市芦淞区人民南路维也纳酒店4楼准备与被告人罗鲲毒品交易时被民警抓获。综上,被告人李志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355.18克;被告人王子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67.14克;被告人龙光跃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88.04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李志武的供述证明:2013年2月他在广东东莞与详仔等人一起打牌,欠了详仔他们三万多元钱,所以详仔要他拿毒品到湖南去销,于是详仔派人送了两包毒品和另外400粒左右的麻古给他。之后他就找到龙光跃,将他欠详仔的钱,以及详仔要他销售毒品还钱的事对龙光跃说,让龙光跃和他一起去湖南攸县去,并要龙光跃帮他去销毒品,赚了钱的话,他只要还赌债就可以了,其他的钱他就不管了。3月2日那天,他和龙光跃就带着毒品麻古一起坐大巴车到了株洲攸县。到攸县后他就打电话给王子龙,请王子龙帮忙找销路,他们在皇图岭见了面,王子龙就试吃了几粒,试过后,王子龙说毒品质量太差,不好销,但是还是答应帮他试一下,看能不能销出。后来,王子龙又喊了一些人来试吃,但都认为质量太差,不肯要。他后来有事要回东莞,就将那两包打好包的麻古交给王子龙,要王子龙和龙光跃想办法去销,销不掉就收好。另外一些散的麻古,王子龙和龙光跃一个人拿了一些。过了几天,他在株洲认识了一个叫依依的女子,他要依依帮忙联系想要毒品的人,后依依联系了罗鲲,与罗鲲见面后,他拿出十粒麻古交给罗鲲,罗鲲试了一粒,其他九粒就收下了,后来罗鲲就拿了170元钱给他,说是给他做路费和给依依的钱。他回到东莞后,详仔又给了他两包冰毒要他到湖南去销售。然后他叫上高某和周某一起来攸县,在来攸县的大巴车上,他看到手机上有个未接电话,他就回了电话,对方是罗鲲,罗鲲在电话中要求购买50粒麻古。到了2013年3月22日17时许,他们三个人到了攸县后,他打电话给周某,让周某开车来接他们,之后他又打电话给王子龙,要王子龙将保管的麻古带到他们要住的宾馆。到了宾馆后,龙光跃也在宾馆里,他就从旅行包里拿出两包冰毒,王子龙也将那两包麻古拿出来,之后,他将两包麻古和一包冰毒交给王子龙,另外一包冰毒就放在房间里,并要龙光跃收好。他又给罗鲲打了电话,对方讲在维也纳宾馆。之后他就开车带着周某、王子龙一起到株洲维也纳宾馆外面,他和王子龙下车,到了维也纳宾馆,后他和王子龙就被抓了;2、被告人王子龙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16日左右,李志武回到攸县,并介绍龙光跃给他认识,第二天,李志武要回东莞,就当着龙光跃的面给了他两包麻古,并要他保管好,李志武回东莞后,打电话给他,跟他讲,老板催他要钱,如果有朋友购买麻古的话,就跟龙光跃说一声。2013年3月22日17时许,他接到李志武的电话,要他将前几天保管的麻古带到龙光跃那里。后他就拿了两包麻古送到了皇图岭佳惠宾馆305房间,将麻古交给了龙光跃,过了一个小时,他就下楼去接李志武,和李志武一起来的还有一个女的和一个男的,另外还有一个司机在车子上休息。他和李志武进了宾馆305房没多久,李志武就从他旅行袋里拿出一个黑塑料袋,拆开后里面是两包冰毒,随后,龙光跃也从房间床头柜内将他送去的两包麻古拿出交给李志武。之后李志武将两包麻古分别装进了两个黄色的槟榔袋里,将毒品交给了他,还留一包冰毒给龙光跃,他就和李志武一起去株洲了。李志武告诉他株洲有人要毒品,并要他一起去,因为李志武是他的好朋友,李志武在攸县没有别的朋友,所以他就同意陪李志武一起去株洲,李志武有麻古和冰毒,常给他一点吸食;3、被告人龙光跃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他经朋友介绍与李志武一起到湖南来做事。他说与李志武到了攸县皇图岭住下,后面的一段时间,李志武就到处找人去试货(指麻古),大约过了三天,李志武就接了李志武的女朋友来攸县,后他每天和李志武一起在外面找人试货,他也就一直跟着李志武一起找人试货。2013年3月19日左右,李志武要去广州,就将2包麻古交给王子龙,他就换到了佳惠宾馆305房,一直等李志武回来。2013年3月22日下午,王子龙到宾馆305房间找到他,带了2包麻古放在房间内的桌子上,过了几分钟,李志武就带着女朋友和高某也来了,高某就在床上睡觉,李志武就当着他们四人面从包内拿出2包冰毒,然后将1包冰毒和2包麻古装好,对他说了一句,把东西收好,李志武就和王子龙离开了房间。后来他玩了一会电脑后,发现李志武叫他收好的那包冰毒还放在桌子上,为了安全起见,就用卫生纸将这一包冰毒包好后,送到了李志武女朋友所住的201房,将冰毒放在床头柜的下面的地上。直到晚上23时许,他就被民警抓获了。在广东的时候,李志武叫他来做事的时候,他还不知道做事和毒品有关,等到了攸县皇图岭的时候,李志武将麻古拿出来的时候,他才知道是做毒品生意。他在攸县和李志武一起出去找人试毒品,认识一下攸县的吸毒圈子。他心里感觉做毒品生意不好是违法的,但是他还是一直帮着李志武在攸县做毒品生意;4、被告人罗鲲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初的一天,他的一个朋友介绍一个外号叫“阿华”的男子给他认识,当时,阿华拿出10粒麻古要他试味道怎么样,他就吸食了一粒,他讲这个东西不怎么样,阿华就将剩下的9粒麻古给他说,你先留着,将来需要就打电话,麻古的价格很便宜,然后他们互相留了电话号码。然后要他送阿华回攸县,但他不想送,于是他就给了阿华170元钱,然后阿华就和他的那个朋友一起离开了。2013年3月22日中午13时许,阿华打电话给他,说他打电话是什么事,他就要阿华送20粒麻古过来,阿华说不在湖南,他就说他有个哥哥在这里,对方有多少麻古全部送过来,他哥哥全要了,阿华就说好。晚上19时许,阿华电话问他在哪,他就告诉对方说在维也纳酒店4楼的8019号房间,然后阿华就被公安机关抓获;5、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李志武喊他一起去攸县,后来李志武给了他一个茶叶盒,他把这个盒子放在他装衣服的行李袋里面,李志武给了他300元,要他自己坐车来株洲,李志武后来带着一个女孩子上车了,他们就一起到了攸县;6、证人周甲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2日,李志武带他在东莞坐大巴来湖南,后来她发现还有李志武的一个朋友也一起来了湖南,到了攸县皇图岭宾馆305房间后,他和李志武的另外一个朋友分别躺在床上休息,李志武从行李包中拿出2包冰毒,后来李志武就和王子龙一起出去了。后来她到了201房休息,到了晚上19时许,龙光跃到她房间,当时她正在吃饭,龙光跃说放个东西在这里,然后,龙光跃就和她一起吃了饭就走了。晚上23时许,民警就到了宾馆将她们传唤至公安机关,并将她房间内床头柜下的地上搜出的冰毒查获;7、证人周乙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2日下午,他开车到攸县接到李志武后,然后一起从攸县开车到了皇图岭接了李志武的一个朋友,然后他们三人就开车到了株洲市维也纳酒店,他就在车上等李志武他们,后来民警就把他传唤到了公安机关;8、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疑似物当面称量记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毒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李志武处依法扣押毒品红色圆状片剂188.93克,白色晶状物质78.21克,从佳惠宾馆201房搜出白色晶状物88.04克;9、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李志武处扣押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佳惠宾馆201房搜出的白色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李志武、王子龙、龙光跃入所检查时身体均无异常;11、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李志武、王子龙、龙光跃的毒品检验为阳性反应;1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李志武、王子龙、龙光跃的前科情况;1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志武、王子龙、龙光跃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罗鲲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1、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罗鲲在株洲市维也纳4楼一房间内贩卖约0.3克冰毒和1粒麻古给吸毒人员徐某、刘某夫妇,得毒资300元。2、2013年3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罗鲲在株洲市维也纳4楼一房间内贩卖约0.3克冰毒和1粒麻古给吸毒人员徐某、刘某夫妇,得毒资200元。3、2013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罗鲲在株洲市维也纳4楼一房间内贩卖约0.2克冰毒给吸毒人员郭某,得毒资300元。2013年3月22日上午,株洲市公安局民警在株洲市芦淞区维也纳酒店四楼8019房将被告人罗鲲抓获,并当场从其房间内搜出红色圆状片剂118粒,净重11.08克,白色晶状物37包,净重23克,经鉴定,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罗鲲共贩卖甲基苯丙胺3次,共计35.0376克。被告人罗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李志武、王子龙。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罗鲲的供述证明:①2013年3月12日左右的一天,刘某和刘某的老公找他要毒品吸食,并当场给了他300元钱,于是他就拿出一包冰毒和一粒麻古交给刘某;②2013年2月底还是3月底的一天,郭某在维也纳四楼一个房间内给了他300元,他给郭某0.2克冰毒;③2013年3月21日,他提供毒品冰毒和麻古给刘某和刘某的老公吸食,后来刘某给了他200元钱;④他到案后,通过打电话给李志武,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李志武;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①2013年3月21日,她联系了一男子,说她老公要来并要开房,后那名男子与她老公一起在房间内,那名男子拿出吸食毒品的工具和毒品;②2013年3月12日左右,她老公来株洲看她,当晚她就打电话联系了这个今天被公安抓获的男子,她也是叫这个男子开好房,她就和她老公一起住进这个男子帮他们开好的房间;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①2013年3月20日下午3时许,他来到株洲见到刘某,刘某打电话给一名男子,问对方有没有货(指麻古和冰毒),后他们就到了维也纳酒店,在前台遇到了那名男子,那名男子带他们到了8011房,并拿出一小袋冰毒和一粒麻古放在房间的桌子上,他对那名男子说等会再给钱,后一直到第二天,他才给了200元钱给那名男子。②2013年3月12日左右的一天,他来株洲看刘某,也是刘某给那名男子打电话开房,刘某问那名男子300元钱买了一小袋冰毒和一粒麻古;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底的一天,他从罗鲲处购买了300元钱的毒品;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当面称量记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毒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鲲处收缴的毒品白色晶状物23克,红色圆状片剂11.08克;6、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罗鲲处搜出的白色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状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7、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罗鲲的毒品检验为阳性反应;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罗鲲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曾慧军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1、2013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曾慧军在株洲市芦淞区王府井C座贩卖约0.3克冰毒和1粒麻古给吸毒人员匡某,得毒资300元。2、2013年3月22日,匡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曾慧军向其购买5克冰毒和20粒麻古,双方约定毒品价格为2400元,后当被告人曾慧军前来交易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红色圆状片剂20粒,净重1.8克,白色晶状1包,净重4.7克。综上,被告人曾慧军贩卖毒品2次,共计6.89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曾慧军的供述证明:①2013年3月17日下午14时许,匡某打电话要求买300元的毒品,他就找阿斌买了240元的毒品。后他找到匡某,但匡某只付了200元钱,并喊他一起吸毒,但他由于有事,就没有吸毒就走了;②2013年3月22日下午15时许,匡某打电话要5克冰毒和20粒麻古,他身上刚好有4克多冰毒和20粒麻古,他就与匡某约好价格为2400元钱,后匡某要他到王府井,等他到了王府井就被抓获了;2、证人匡某的证言证明:①2013年3月14日左右的一天上午,他打电话给曾慧军要求购买300元的毒品,后曾慧军送了麻古和冰毒过来,但他只付给曾慧军200元钱。②他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提出可以帮助公安机关将贩卖毒品的曾慧军抓获,然后他打电话给曾慧军,要求购买2400元的毒品,并约曾慧军到王府井C座来,然后民警就将曾慧军抓获了;3、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当面称量记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毒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曾慧军处收缴的毒品白色晶状物4.7克,红色圆状片剂1.8克;4、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曾慧军处搜出的白色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状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5、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曾慧军的毒品检验为阳性反应;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曾慧军的前科情况;7、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曾慧军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人唐某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2013年3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唐某在芦淞区解放街牌坊下贩卖约0.2克冰毒和半粒麻古给吸毒人员匡琳,得毒资200元及欠款100元。2013年3月22日,被告人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收缴白色晶状物1.2克,绝色圆状片剂4粒。综上,被告人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次,共计1.805克。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21日晚,匡某打电话给她要求购买300元钱的冰毒和麻古,她就带上从阿斌那里买来的毒品吃剩的部分来到和匡某约定的地方,将0.2克左右的冰毒的半粒麻古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匡某,但匡某只付了200元,说还欠她100元钱;2、证人匡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1日21时许,他打电话给唐某,问唐某买300元毒品麻古和冰毒,后唐某带了0.2克冰毒和半粒麻古交给他,但他只付了唐某200元,并讲先欠100元以后再给;3、证人叫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1日晚上,匡某打电话联系买毒品,后匡某就出去了一小会就回来了,回来后带回了毒品有半粒麻古和0.2克冰毒;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2日13时许,她到王府井C栋2407号房找匡某,后来民警看到房间内有吸食毒品的工具,就将她带到派出所进行调查;5、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当面称量记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毒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某处收缴的毒品白色晶状物1.2克,红色圆状片剂0.36克;6、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唐某处搜出的白色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状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7、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唐某的毒品检验为阳性反应;8、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唐某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五、被告人王子龙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2013年2月5日,邓某某与丁某因经济纠纷发生矛盾,遂叫邓某某喊人一起去找丁某,邓某某纠集了被告人王子龙等人,于当日14时许驾车来到攸县皇图岭镇丁某的屋前。邓某某与丁某在交谈过程中发生口角,被告人王子龙朝丁某打了一拳,丁某跑开,被告人王子龙从屋前捡了根木棍后未找到丁某,遂将木棍带上车,后驾车离开。当车行驶至高枧镇医院路口时被丁某拦住,邓某某、王子龙等人下车与丁某理论,丁某的父亲丁某某前来帮忙,双方拦扯过程中,被告人王子龙持木棍将丁某某的手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丁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子龙的供述证明:2013年2月5日,邓某某打电话给他说与别人发生纠纷,让他去帮个忙,于是他就和陈波、邓某某一起找对方,后来他们与对方打在一起,对方兵兵的父亲的手受伤了;2、同案人邓甲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2月5日,他带了邓某某、王子龙及王子龙的一个朋友一起去找丁某,后来与丁某父子发生打架,他踢了丁某一脚,丁某也踢了他,邓某某及王子龙他们和丁某某打到另外一边,后来他看到丁某某的手受伤了;3、同案人邓乙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2月5日,邓某某要他叫几个朋友一起到丁某家去,他就叫了王子龙。当天下午他与邓某某、王子龙、还有王子龙的一个朋友四个人一起到了丁某家,邓某某与丁某口角了几句,王子龙用手打了丁某一下,丁某就跑了,王子龙就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后他们四人就离开了,后来在路上被丁某拦住他们的车,下车后丁某和邓某某打在一块,王子龙和丁某的父亲丁某某打在一起;4、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2月5日,丁某打电话给他说邓某某带人来打丁某,在高枧医院他就看到了丁某以及要打丁某的人,后为来其中一个比较高的穿黄色衣服的男子手中拿着一根木棍要打丁某,他就站在丁某前面用凳子挡住,邓某某带来的另外两个人就过来劝架,将他手中的凳子拿走,在拉扯中,他的右手手背感觉很痛,当时就流血了;5、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5日,他看到穿黄色衣服的男子用木棍打丁某某父子,丁某某的右手被该男子用木棍打到了,当时手上一直出血;6、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邓某某用脚踹了他几脚,他父亲看到邓某某打他,就拿着一把木凳子去帮忙,在拉扯中他爸爸的手被弄伤了;7、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5日下午,他看到有四五个男子开着两辆车到丁某某家,他们与丁某发生争吵,之后有个穿黄色衣服的男子手中拿了一根木棍离开了;8、辨认笔录证明:邓某某辨认出王子龙;9、鉴定意见书证明:丁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1、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破获情况以及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武、王子龙、龙光跃、罗鲲、曾慧军、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李志武、王子龙、龙光跃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被告人罗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王子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志武、王子龙、龙光跃、罗鲲、曾慧军、唐某犯贩卖毒品罪,指控被告人王子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志武在开庭审理时提出他给罗鲲几粒麻古时没有收钱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志武在公安机关以及检察机关均供述他给过罗鲲十粒麻古,罗鲲给了他170元钱,该供述与被告人罗鲲的供述相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故对被告人李志武在庭审中供述没有收取罗鲲170元钱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李志武在开庭审理时提出他还没有与罗鲲进行毒品交易时就已被公安机关抓获了,他只是有毒品,并没有贩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志武在准备与罗鲲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虽然该次交易未完成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但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犯罪数量,故对被告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王子龙在开庭审理时提出的他并不知道他与李志武一起携带大量毒品从攸县到株洲的目的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子龙在公安机关供述其知道李志武携带毒品去株洲准备贩卖,该供述与被告人李志武的供述相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故对被告人王子龙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龙光跃提出他并不知道李志武到攸县来的目的,他并没有帮李志武保管毒品,他只是看到李志武与王子龙离开后,将一包麻古留在他住的房间后,他为了安全起见,将该包麻古藏到了李志武女朋友所在的房间的床头柜下的地面上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龙光跃与被告人李志武到攸县后,以贩卖为目的,多次找人试毒,并帮助被告人李志武保管毒品,其主观上有帮助李志武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行为,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龙光跃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志武、王子龙、龙光跃共同故意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志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王子龙、龙光跃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子龙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故意伤害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子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王子龙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罗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系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慧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鲲、曾慧军、唐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子龙对故意伤害罪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王子龙的故意伤害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武、王子龙、龙光跃、罗鲲、曾慧军贩卖的大部分毒品均被公安机关收缴,未流入社会,可酌情对被告人李志武、王子龙、龙光跃、罗鲲、曾慧军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志武、王子龙、龙光跃、罗鲲、曾慧军、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志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第一、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子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龙光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曾慧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志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28年3月22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没收财产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子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23年3月22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龙光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21年3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罗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曾慧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七、对被告人罗鲲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对被告人曾慧军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对被告人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将从被告人李志武处收缴的白色晶状物质78.21克、红色圆形片剂188.93克依法予以没收;将从被告人龙光跃处收缴的白色晶状物质88.04克依法予以没收;将从被告人罗鲲处收缴的白色晶状物质23克、红色圆形片剂11.08克依法予以没收;将从被告人曾慧军处收缴的白色晶状物质4.7克、红色圆形片剂1.8克依法予以没收;将从被告人唐某处收缴的白色晶状物质1.2克、红色圆形片剂0.36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喻苗审判员:尹小玲人民陪审员:夏秋林
书记员:抄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