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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doc

(2014)慈刑初字第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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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溢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卓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未报到,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楚明审判员:施琦人民陪审员:杨年明

书记员:李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