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3日经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3)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曾某某的身体,致曾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曾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所作建议对被告人曾某某实行社区矫正意见,对被告人黄某某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黄某某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滕莉
书记员:杨建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