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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贺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怀鹤刑初字第2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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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武,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7月31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3)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武故意伤害的事实成立,主要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贺武的家属与被害人陈某、张某达成协议,被害人陈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人贺武赔偿的权利,被告人贺武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其中2万元由陈某支付。被告人贺武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并有物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经被告人贺武辨认属实。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等基本情况。3、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陈某、张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伤,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同时有怀化市天生堂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贺武的平时表现及家庭情况。4、证人李某、梁某、刘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17日晚上8时许,在城东市场门口看见一个女人及两个男人动手打贺武,将贺武打倒在地。贺武爬起后跑到市场内一餐馆找了一把菜刀,将那女人头部砍了一刀,将其中一个男子左肩胛部位砍了一刀,后该女人及其同伴持凳子等物将贺武打倒在地。5、被害人陈某、张某的陈述,被害人陈某证明2013年6月17日下午2时许,她在纱厂一麻将馆打牌时,与贺武发生争执,并被其打了。晚上她与朋友张某等人在城东市场门口约见贺武,见面后贺武持菜刀将其头部及右手砍伤,她朋友有没有动手不清楚。被害人张某证明其见陈某被贺武砍伤后上前解决,被贺武用菜刀将其脸部砍伤。6、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及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记录、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害人陈某、张某的伤情,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损伤属重伤、张某损伤属轻伤。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相关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概况,上述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8、被告人贺武的供述,被告人贺武除辩解在城东市场门口先被被害人等人殴打后才持菜刀伤人外,对上述证据证明的其他事实均供认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武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害人首先动手殴打被告人,激化矛盾导致本案发生,在案件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案发后,被告人贺武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近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武确有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所作建议对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意见,对被告人贺武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舒勇人民陪审员:罗德田人民陪审员:陈方长

书记员:杨建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