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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一案

(2013)怀鹤刑初字第2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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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绰号“军军”),男,1990年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中方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2012年10月6日被抓获,同日因故意伤害梁某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同年11月6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3)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文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梁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经过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的意见,对其可以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人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沈青

代理书记员:尹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