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87年5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溆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经该局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被告人龙某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3)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滕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建泽担任法庭记录。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龙某某充分考虑如下法定从轻或酌定从轻量刑情节:(1)被告人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龙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龙某某判处拘役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滕莉
书记员:杨建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