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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一案

(2013)怀鹤刑初字第2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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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3年1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7月8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9月18日该局撤销此处罚决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辩护人付美月,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文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付美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未提出异议。辩护提出本案被告人周某系临时起意,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何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事实成立,主要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何某某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8391.5元,取得了被害人何某某的谅解,被害人何某某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起因等主要事实情节与被告人周某供述其故意伤害被害人何某某的事实情节基本吻合。并有证人莫某某、孙某、孙某甲、包某某、孙某乙、姚某某、曾某某、曾某甲、毛某某、毕某某的证言佐证。(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周某的事实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的身份情况。(3)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周某及证人莫某某、包某某曾某某、曾某甲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18日撤销对被告人周某的行政处罚决定。(4)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何某某及证人毛某某、姚荣建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周某系持木棍击伤何某某的人。(5)检查笔录,证明2013年7月8日公安民警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内先后对被告人周某及曾某甲、曾某某、莫某某、包某某进行人身检查,发现曾某甲手臂多处擦伤、曾某某头部后脑勺位置受伤、莫某某手臂及肩部多处擦伤的情况。(6)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周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何某某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8391.5元,取得了被害人何某某的谅解,被害人何某某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7)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损伤系重伤。(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置、概貌。照片经被告人周某辨认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被害人何某某的身体,致何某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近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何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构所作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实行社区矫正意见,对被告人周某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周某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滕莉人民陪审员:周利人民陪审员:罗德田

书记员:杨建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