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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曹宏雄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常刑执字第33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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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曹宏雄。现押湖南省德山监狱服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五月十二日作出(2009)浙绍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宏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同案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日作出(2009)浙刑三终字第16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有悔改表现,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经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服刑期至二○二一年十二月九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于2013年12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提出,罪犯曹宏雄自2011年获得减刑以来,能继续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项考试成绩均达到合格。2012年被评为优秀学员;2012年至2013年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获七科单科合格证。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现从事鞋面加工工种,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2012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考核截止2013年9月共获奖励分98.3分。悔改表现突出。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德山监狱认定罪犯曹宏雄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曹宏雄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宏雄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二个月,服刑期至二○二○年十月九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欧贤刚审判员:黄志坚审判员:聂景华

书记员:高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