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鑫,农民。曾因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2009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金源,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3)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旭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鑫及其辩护人张金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颜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人主动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18时左右,被告人颜鑫给位于娄底市桑塘街的“姐妹餐馆”打电话订盒饭,在通话中与该餐馆的服务员即被害人曾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了口角。挂掉电话后,颜鑫来到“姐妹餐馆”,以曾某某在电话里骂了自己为由,用拳头打了曾某某的鼻子一拳,然后迅速离开了现场。经诊断,其伤情为鼻骨粉碎性骨折。经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法医学鉴定,曾某某的伤情属轻伤。2013年8月1日,被告人颜鑫在娄底卫校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及被告人颜鑫系被动到案的事实;2、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9日晚18时许,其在“姐妹餐馆”做事,被告人颜鑫打电话来订盒饭时与其言语不和,颜鑫遂来到“姐妹餐馆”将其鼻子打伤的事实;3、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28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颜鑫来到其经营的“姐妹餐馆”,将服务员曾某某打伤的事实;4、诊断报告书、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曾某某的伤情情况及损伤程度属轻伤的事实;5、本院(2009)娄星刑初字第2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颜鑫曾因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1年2月1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颜鑫在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7、入所体检表,证明被告人颜鑫被羁押入看守所时身体健康的事实;8、被告人颜鑫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鑫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鑫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颜鑫系因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伤害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颜鑫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颜鑫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霞人民陪审员:谭金梅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书记员:毛小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