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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临刑初字第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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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春树,男,1957年2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临武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9月19日被临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春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春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春树对故意伤害被害人陈某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受害方有一定过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春树欲出售其在临武县楚江乡傲塘村自住的房屋一栋,同村的王某龙欲购买,但双方因房屋价格问题产生了纠纷,经村干部及邻里多次出面协调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积怨日深。王春树产生了报复陈某(王水某的弟媳)家的想法。2012年9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春树趁陈某的丈夫王友某(王某龙之弟)外出广东务工之际,携带硫酸和铁棍准备到陈某家里实施报复。被告人王春树在门外将陈某家的大门拴住,将硫酸从大门的门缝里倒进陈某家。陈某被惊醒发现了被告人王春树,王春树即拿事先准备好的铁棍殴打陈某,陈某被打倒在地,双方发生厮打时陈某下半身被地面上的硫酸大面积烧伤,被告人王春树左腿也被硫酸烧伤。后陈某强行将被告人王春树拖出房屋,王春树继续对陈某进行殴打,因被人发现,被告人王春树才逃离现场。经鉴定陈某所受之伤为重伤,综合评定构成六级伤残。被告人王春树归案后,拒不赔偿被害人陈某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认罪态度恶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王春树因为卖房子的事和王水某、王某龙家产生了纠纷。陈某是王水某、王某龙的弟媳,即王友某之妻。2012年9月12日凌晨3时许,他听到一女的在他家门外敲门并喊“救命”,他把门打开后看到同村的陈某站在他家门口,陈某下半身的长裤基本没有了,只剩下条内裤,下身的皮肤都变黑了。陈某说她被王春树泼了硫酸,王春树还用铁棍打她。他和王某兵、王某武、王某珍开车把陈某送去临武县人民医院治疗。凌晨5时许,有人打电话给他说王春树在家自杀了,他赶回村后到王春树家查看时发现王春树全身是血,便马上把王春树抬上了救护车送到医院。2、证人王某支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2日凌晨,她听到外面有人喊救命,就拿着手电筒去查看。她发现王春树手里拿着一根手指头般粗细,长约有一米多的钢筋站在村里的巷道上,对面一间小房子门口边坐着一个人,是同村的陈某。陈某身上的衣服像是被什么东西烧烂了,只剩下内衣和内裤。隔了一会陈某来到其家中要其帮她找条内裤,陈某穿了内裤之后就走了。3、证人王某定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12日凌晨3时许,王当临要其一起去王春树家看一下。他往王春树家赶去后发现王春树躺在地上,身上和地上都是血,王春树家没有其他人在,他们一直在旁边看着王春树直到救护车过来。4、证人王某明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1日晚上9时许,王春树和王某龙说卖房屋的事,说着说着两人就吵起来了,王某龙打了王春树一个耳光,之后王某龙就回去了。9月12日早上,他听到村子里很多人讲:王春树到陈某家打人还朝陈某身上泼了硫酸,陈某受伤蛮重,王春树因自杀也受伤了。5、证人王某龙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王春树当着很多村民的面说以64800元的价格把自家的房屋卖给他,后来王春树又不同意卖房子了。因买房的钱是借来的要付利息,他就要王春树付利息钱给他。2012年9月11日晚9时左右,两人又因为卖房子的事吵了起来,王春树不肯付利息钱给他,讲着讲着两人都有脾气了,他就用手扫了一下王春树的头,并想叫他一起到村支书那里去把事情讲清。到9月12日凌晨3点多钟有人告诉他说,他弟媳陈某在家里被王春树打了,陈某坐王某的车到临武医院去了,之后他就打电话报了警。陈某与王春树之间没有直接纠纷,王春树想卖房子,他哥哥王水某想买,他就出面协商,几次协商都没有成功,王春树扬言说搞不过他们就找其弟弟王友某(陈某的丈夫)家的麻烦。6、证人王友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2日,他村里的王春树用硫酸泼伤他老婆陈某,导致他老婆受重伤,现在还在家里休养。7、鉴定意见证实:(1)《郴州市嘉民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郴嘉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7号证实:被鉴定人陈某烧伤面积累计:Ⅲ°烧伤面积44%、Ⅱ°烧伤面积为10%,经鉴定陈某的伤势构成重伤。(2)《郴州市舜峰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郴舜峰所(2013)临鉴字第60号证实:①瘢痕形成面积占全身面积的42.6%,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B.1分级系列.f)六级12项之规定,其上述伤残程度已构成六级伤残。②右上臂内侧至液窝处瘢痕粘连致右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分级》(GB/T16180—2006)B.1分级系列.g)七级20)项之规定,其上述伤残程度已构成七级伤残。③右拇趾、食指瘢痕挛缩、畸形致活动丧失。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B.1分级系列.i)九级20)项之规定,其上述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综上,被鉴定人陈某的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3)《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物鉴定书》郴公物鉴(理化)字(2012)1454号证实:送检物证及样本:乳白色液体约5ml,从送检检材中检出硫酸成分。8、被告人王春树的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王春树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9月12日凌晨5时许,临武县楚江乡傲塘村委主任王某打电话报警称:其村的王春树到陈某家泼硫酸致使陈某被硫酸烧伤,后王春树在家自杀,临武县公安局赶赴现场后将王春树送临武县人民医院治救,并于2012年9月19日对王春树实施监视居住措施。10、《搜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物品登记表》证实:临武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楚江镇傲塘村王春树家搜查到一根长150厘米、直径1厘米已生锈的钢筋。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该案位于临武县楚江乡傲塘村,以及陈某和王春树家方位、概貌、现场液体印迹等情况。上述现场勘验情况与被告人王春树在公安机关供述的相关作案过程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春树因房屋买卖与他人产生纠纷,以泼硫酸的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用钢筋殴打他人,致被害人重伤并构成六级伤残。被告人王春树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手段残忍,依法应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春树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拒不赔偿被害人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认罪态度恶劣,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王春树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对其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提出“受害方存在一定过错”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春树在房屋买卖过程中确实与被害人的哥哥王某龙产生过轻微的肢体冲突,但这不能成为被告人王春树残忍伤害被害人的理由,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春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25年9月9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王春树作案工具钢筋一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军人民陪审员:唐记国人民陪审员:邓凌云

书记员:陈送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