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军,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助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21时许,在临武县城关镇和平路海信电视售后服务站店内,被告人卢某军与被害人石永某因电视维修一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卢某军情急之下,拿起店内桌上的一根黑色铁皮条向石永某头部砍去,被害人石某强用左手去挡,左手当即被砍伤。经郴州市舜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石某强所受之伤为轻伤。另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害人石某强自愿向公安机关申请与被告人刑事和解,被告人卢某军与被害人石永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石某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1700元,被害人石某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委托临武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卢某军进行审前调查。经调查,被告人卢某军符合社区矫正的要求,临武县司法局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永强的陈述,证人钟某佑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和解申请书》,《调解协议书》、《领条》,被告人卢某军的户籍证明,《临武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军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卢某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卢某军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对其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卢某军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并根据临武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卢某军作出的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且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报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卢某军适用管制刑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卢某军作案工具黑色铁皮条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军人民陪审员:艾冬福人民陪审员:艾雄生
书记员:陈送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