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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龙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鄂武穴刑初字第000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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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武穴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丁,女,1984年7月15日出生。诉讼代理人郑晓成,男,1962年9月8日出生。系郑某丁父亲。被告人张龙春,男,1989年3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6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穴市看守所。

武穴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龙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丁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利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郑晓成、被告人张龙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郑某乙在武穴城区翡翠家园步行街经营二狼狐轩服装店,2013年9月21日15时许,被害人郑舒某父亲郑某乙看店时,被告人张龙春来到该店买衣服,因还价与郑某丁发生争执,随后,张龙春叫来“五饼”等四人来到服装店,“五饼”上前打了郑某丁一巴掌,郑某丁弟弟郑某丙见状上前与“五饼”等人对打,张龙春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郑某丁腰部刺一刀。经武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郑某丁的损伤,系被锐器刺杀致肝破裂,其损伤程度属重伤。另查明,郑某丁伤后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24973.3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龙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丁陈述;证人郑某乙、郑某丙、范某、胡某证言;武穴市公安局公(武)刑(法)鉴字(2013)4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辩认笔录;武穴市公安局青林派出所归案说明、案件说明;本院(2008)武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张龙春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丁提交的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龙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龙春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龙春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量刑时依法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丁要求被告人张龙春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五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钟强审判员:伍菁人民陪审员:戴晓敏

书记员:陈青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