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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涂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鄂巴东刑初字第001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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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甲,男,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2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2月4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贾继问,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非,被告人涂某甲及其辩护人贾继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涂某甲之父涂某乙在巴东县某镇白泉寺村低丘岗项目工地上与卢某甲因公路通行发生纠纷并扭打。被告人涂某甲闻讯后赶到现场,抓住卢某甲的头发将其摔倒在地,并用脚踢卢某甲腹部,致卢某甲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卢某甲右侧第9、10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住院证、诊断证明;证人涂某乙、贾某甲、吴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卢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涂某甲的供述;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除被告人涂某甲原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饲养牲猪工资、生活费、玉米款、饲料款外,被告人涂某甲还另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7000元,并已全部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甲对被告人涂某甲表示谅解,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涂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涂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涂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涛审判员:向兵审判员:刘念

书记员:向小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