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非、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加之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涛审判员:向兵审判员:刘念
书记员:向小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