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甲,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3)第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甲以被告人宋某甲的行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覃丹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甲,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向某甲与被告人宋某甲系同组村民,两家相邻居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积怨较深。2013年7月18日21左右,被告人宋某甲在自家剁猪草,被害人向某甲在自家房间看电视,双方均认为对方的行为对其有干扰,随后被告人宋某甲来到被害人向某甲家门口与其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宋某甲用菜刀连续砍向被害人向某甲的右肩部、头部。尔后,被害人向某甲与被告人宋某甲争夺被告人宋某甲手中的菜刀,在争夺菜刀中被告人宋某甲的颈部、左臂被砍伤,被告人宋某甲随即放下手中的菜刀,被害人向某甲持该刀将被告人宋某甲右手腕砍伤,双方自动停止打斗。被害人向某甲受伤后,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被告人宋某甲的伤情经其村卫生室治疗。2013年7月26日,湖北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法医鉴字第168号鉴定意见,向某甲头部创口累计14.5CM,面积创口累计长度达7.5CM,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向某甲与被告人宋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宋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向某甲医药费、继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照相费、营养费、差旅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向某甲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宋某甲予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调解协议书、收条、领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向某乙、向某丙、王某、向某丁、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向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法医鉴字第168号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属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引发,审理中被告人宋某甲与被害人向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协议内容,取得被害人向某甲的谅解,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宋某甲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宋某甲系初犯,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涛审判员:刘念审判员:向兵
书记员:向小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