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害人陈某某与被告人曾某双方申请利川市公安局谋道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曾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医药费、护理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2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曾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真诚悔罪,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可以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曾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曾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锐
书记员:陈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