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指定辩护人李方敏,利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3)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方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向仁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吴某甲及指定辩护人李方敏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性质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但指定辩护人李方敏提出被告人吴某甲是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吴某乙有重大过错,其先动手,且将木棒打断,对矛盾激化产生直接作用;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吴某乙等人在本市元堡乡洛阳村八组至友联村一组的乡村公路上(小地名罗家当门)维修公路。被告人吴某甲因为衣服丢失,遂未指名道姓的进行谩骂,被害人吴某乙制止被告人吴某甲继续骂人,被告人吴某甲未予理会。二人为此发生争吵,被害人吴某乙用手中修路的钉耙朝被告人吴某甲打了一棒,当场将钉耙打断,又用拳头打被告人吴某甲的头部。被告人吴某甲遂对被害人吴某乙进行还击,用拳头将被害人吴某乙的鼻部打伤,并将其按倒在地后用石块将被害人吴某乙右侧额头砸伤。经利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3年8月2日到利川市公安局元堡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害人吴某乙于2013年8月2日因与被告人吴某甲打架一事被利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2013年12月1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吴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载明:吴某甲于2013年6月15日17时自行到利川市公安局元堡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于2013年8月2日到元堡派出所投案自首,派出所民警于当日对吴某甲刑事拘留。3、调解协议载明:吴某甲、吴某乙在利川市公安局元堡派出所调解未成。4、利川市公安局利公(元)行决字(2013)第9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吴某乙于2013年8月2日被利川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5、利川市公安局元堡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因公路上的石头已为修路所用,公安机关无法提取吴某乙与吴某甲打架时双方所用的石头。6、证人姚某甲证明:2013年6月13日下午,吴某甲、吴某乙、姚某甲等人一起到修路的工地上。吴某甲因为衣服不见了与吴某乙发生口角,吴某乙就拿一把钉耙打了吴某甲后背一棒,将钉耙打断,然后又用拳头打了吴某甲的头上,吴某甲也用拳头打了吴某乙的鼻子,并把吴某乙按倒在地,用地上捡起的石块打了吴某乙右侧额头一下,吴某乙的鼻子和额头都流血了,吴某甲的头也被打流血了。朱某、姚某乙等人上前将二人拉开。7、证人谢某证明:2013年6月13日下午,吴某甲、吴某乙、谢某等人到洛阳村八组至友联村的乡村公路上修路。吴某甲因为衣服不见而与吴某乙发生争执,吴某乙就拿着修路的钉耙朝吴某甲的后背打了一棒,随后,吴某甲就与吴某乙抓扯在一起,吴某甲用拳头打了吴某乙的鼻子,二人倒地后,吴某甲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砸在吴某乙的右前额上,姚某乙、朱某等人上前将二人拉开。吴某乙也捡了一块石头砸了吴某甲一下。8、证人姚某乙证明:2013年6月13日下午,吴某甲、吴某乙、姚某乙等人在维修友联村一组至洛阳村八组的乡村公路。吴某甲因为衣服不见了就没有点名的骂人,吴某乙遂与吴某甲发生争吵,并抓扯在一起。吴某乙用拳头打了吴某甲头部,吴某甲还手打了吴某乙鼻子,吴某甲将吴某乙按倒在地,并在地上捡了一块石头将吴某乙的右侧额头打伤了。吴某乙也在地上捡了一块石头打了吴某甲,姚某乙、朱某上前将二人拉开。吴某乙的鼻子、额头受伤流血,吴某甲左侧的脸部受伤流血。9、证人朱某证明:2013年6月13日15时许,吴某甲、吴某乙、朱某等人一起修元堡乡洛阳村到友联村的乡村公路。吴某甲因衣服丢失而与吴某乙发生口角,二人又相互抓扯并摔倒在地,吴某甲骑在吴某乙身上。姚某乙、朱某上前将二人拉开,朱某看见吴某乙鼻子、右额上在流血。10、被害人吴某乙陈述:2013年6月13日15时许,吴某乙与吴某甲、姚某乙、朱某、王某某等人在本市元堡乡洛阳村八组至友联村一组的乡村公路上(小地名罗家当门)维修公路。吴某甲称其衣服不见并对天乱骂(未指名道姓)。吴某乙为此与吴某甲发生争吵,并用手中修路的钉耙朝吴某甲打了一耙,钉耙当场打断。吴某乙又用拳头打了吴某甲一拳,吴某甲遂与吴某乙抓扯在一起。朱某、姚某乙、谢某等人上前将吴某乙、吴某甲拉开。打斗中,吴某甲用石头将吴某乙右额砸伤,用拳头将吴某乙的鼻子打伤。11、被告人吴某甲供述:2013年6月13日15时许,吴某甲与吴某乙等十几人在本市元堡乡洛阳村八组至友联村一组小地名“罗家当门”处修公路。吴某甲因衣服不见而与吴某乙吵起来,后吴某乙用手中的钉耙打了吴某甲一耙,将钉耙打断。吴某甲遂还手与吴某乙打起来,当时在场的村民朱某、姚某乙、谢某将二人拉开。打斗中,吴某乙的右侧额头、鼻血当场流血了,吴某甲左侧眼角也流血了。12、利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利公(刑)鉴(法)字(2013)5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载明:伤者吴某乙所受的损伤为轻伤。1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载明:利川市公安局元堡派出所民警于2013年6月14日对案发现场利川市元堡乡洛阳村八组洛阳村至友联村的乡村公路上(小地名罗家当门)的勘验检查情况。14、现场平面示意图显示:案发现场的平面示意情况。15、现场照片显示:案发现场概貌及吴某乙受伤部位的外貌。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吴某乙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吴某甲,在本案起因上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李方敏提出被告人吴某甲是投案自首,且被害人吴某乙在起因上有过错,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晖审判员:周锐人民陪审员:刘远和
书记员:陈炀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